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511號)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縣○○鄉○○路往建興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鄉○○路與象鼻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由建興路二段右轉欲轉往茄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駛入未劃標線路段時應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漢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內踝骨折、左踝關節距骨脫臼及疑似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於事發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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