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之3(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其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3月17日晚上7時至8時止,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以吸取該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遭警查獲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驗尿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非法施用毒品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其經觀察勒戒後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僅各施用1次,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