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01號原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歐靜樺 即嘉豐電子材料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其訂購電腦系統產品,包括:①進銷存/應收/應付系統之網路三人版、②條碼列印機、③首次購買必備包、④SQLServerClient、⑤首次服務設定費,價金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並訂有訂購單。原告已於94年7月25日依約交付、安裝買賣標的物,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惟被告僅支付五萬元,尚餘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據兩造間訂購單所載,價金分二期支付,簽約時支付百
分之二十五之貨款,原告交付物後7日內交支付其餘之價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分三期支付。
㈡本件被告購買網路三人版之進銷存/應收/應付系統,表示
除了主機之外,還有另兩台電腦可以連線此系統,等於被告購買三份授權,且如證人 謝志彥 所言,因為上開電腦軟體必須搭配微軟公司之SQL資料庫,如未搭配,則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有「首次購買必備包」和SQLServerClient,此即代表從微軟公司取得授權之意思,這好比遊樂園是微軟公司經營的,SQLServerClient是門票,必備包則是場地維護費,必備包是一定要支出的,SQLServerClient則看有幾人要入場就要買幾份,而「首次購買必備包」和SQLServerClient係永久授權,並無期限。原告雖銷售上開軟體、授權,但並不保證客戶一定就會使用,所以才有callcenter與顧問輔導之服務機制,callcenter是免費的,客戶有問題可以去電詢問,如果客戶覺得電話中聽不清楚,需要專人到府服務,則可以另外購買顧問輔導時數。本件原告已完成交付與安裝,可是被告不會操作,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前述電腦系統產品,且僅給付五萬元,尚欠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當時其與證人即被告業務人員謝志彥談好,付款要分三階段,簽訂購單付二萬五千元,證人謝志彥安裝軟體付第二期款二萬五千元,尾款則是要等到所購之軟體程式跑過且合用,其才願意付錢,證人謝志彥也說過會把其教會使用該套軟體,但證人謝志彥、原告另名員工 孔令薇 等人安裝完軟體,讓三台電腦可以連線後,叫其自己灌資料進去,人就走了,其曾經將資料輸入進去,但再抓就抓不到了,其找過證人謝志彥,因離職找不到人,導致其就材料行之各項進貨單、出貨單迄今還在用手寫方式,而所購買之前述電腦系統產品放到現在二年多均未使用,聲請人反而一直寄對帳單來。至於聲請人所作之遊戲場比喻,其不能認同,其認為有問題應該就要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其訂購上開電腦系統產品,總價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已於94年7月25日交付並安裝買賣標的物,然被告僅支付五萬元,尚餘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原告所言系爭網路三人版之進銷存/應收/應付系統,係指除主機外,另有兩台電腦可以連線此系統,亦即被告購買並安裝該軟體後,同時有三台電腦連線,且因上開電腦軟體必須搭配並取得微軟公司授權,方能合法使用微軟公司SQL資料庫,故必須隨同購買「首次購買必備包」以及SQLServerClient,SQLServerClient之授權數量視被告連線電腦之數量而定,本件被告購買三人版,故同時選購三個數量之SQLServerClient等情,被告對此自承:「簽訂購單時,我有看到第四、五項(亦即「首次購買必備包」與SQLServerClient),證人當時說一定要有這兩項,不然軟體是不合法,我也認為要合法,當時我是說軟體要灌在一台主機上,另外兩台電腦用連線的方式就可以使用」,堪信原告所言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實物部分業已交付,軟體以及取得微軟公司授權部份亦已安裝於被告三台電腦上,使三台電腦連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謝志彥談好,尾款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要等到所購之軟體程式跑過且合用,其才願意付錢,但證人謝志彥對此表示記憶模糊,被告則未提出證據可佐其說,若被告與證人謝志彥果真有此約定,衡情應會記載於訂購單上,然觀諸系爭訂購單上明載「1.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全部價金之25%為訂金。2.甲方須於乙方在交付物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全部價金之75%。」,並無被告所辯分三期、滿意合用才支付之文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被告另辯稱證人謝志彥曾經說過會把其教會使用該套軟體,則為證人謝志彥所否認。然查,系爭訂購單上並未關於原告須將被告教導能夠使用上開軟體之任何約定,且按諸一般社會常態,購買電腦軟體程式與是否會操作使用該軟體程式,乃屬二事,電腦軟體銷售者除了軟體所附之說明書外,通常不派專人負責教導購買者如何使用該軟體,被告亦不否認其支付第二次二萬五千元時,證人謝志彥曾告知此套軟體有免付費之callcenter服務,既然原告對上開軟體已設有一般性、回應各購買者之免付費callcenter服務,則原告對於個別客戶是否特別允諾專人教導使用該軟體,顯係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一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自不能認為被告所辯為真。
(三)綜上,原告既已依據買賣契約交付並安裝系爭買賣標的,堪認原告已經履行出賣人義務,縱使被告因不諳如何使用上開軟體,致未能如願利用所購軟體來管理所營嘉豐電子材料行之各進項、銷項電子零件,但仍不能以此作為解免支付價金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價款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合計:15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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