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鏥 訴訟代理人甲○○
陳富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嗣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中,因確認伊並非債務人而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36號,下稱系爭訴訟上調解),同意拋棄其請求權。然伊生平從未積欠他人分毫款項,竟遭上訴人無端聲請假扣押查封,致遭親友鄰居指點非議,一身清譽、債信及社會地位均留下不良污點,名譽已嚴重影響,受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又其於96年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於同年月
9日收受送達,爰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擔任訴外人 蘇美榮 於94年1月3日向該公司借款5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蘇美榮共同簽發本票予該公司,後因上訴人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改以蘇美榮之配偶 涂相鈴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蘇美榮未依約繳款,該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5613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南簡易庭裁定),因上訴人收受後未提出抗告,該公司未發覺錯誤,又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該查封公告並未張貼於門外,應無遭他人指點非議而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同意該公司領回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應已拋棄因假扣押查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假扣押執行僅屬保全行為,非終局執行,本件誤為執行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債信、名譽,且需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始可得知查封之情,他人尚難由土地登記制度知悉本件查封,而本件封條係貼於系爭房地室內月曆後方,他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債信、名譽自不受影響,另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同意不再追究,事後不得再請求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未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需就臺南簡易庭裁定所示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⒉臺南簡易庭裁定於94年9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於94年11月25日確定,並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9頁、第84頁、第40頁)。
⒊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074號
民事裁定,准於提供86,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財產在257,3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上訴人依上開裁定所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該金額擔保後,復聲請本院於95年5月22日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查封之限制登記,該所於翌日辦竣登記,本院復於同年6月23日由上訴人代理人引導前往系爭房地揭示查封公告,並有民事裁定、提存書、張貼查封公告之相片3張各1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86頁)。
⒋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所衍生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
系爭訴訟上調解,上訴人同意拋棄該給付票款案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領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6,000元,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頁)。
⒌上訴人內部人員因本件疏失部分,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請上訴人調查,上訴人總行稽核室已於96年9月間作成專案查核結果,並將結果函覆金管會,相關承辦業務、放款人員已遭懲處,並有該局函1份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42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⒉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⒊被上訴人是否因成立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36號訴訟
上調解,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⒋如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故意或過失造成信用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原雖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
既自承事後已同意由他人替代(詳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即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之責,則上訴人自無權就系爭貸款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負責,故上開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既已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且為查封公告之揭示,查封之公示已完成,依上所示,對被查封者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已構成不法侵害,所辯未造成侵害,自無可採。
⒊次按對可能加諸他人侵害之行為,事前當仔細加以查證,
免生錯誤,如查證上有所疏忽,致對他人造成侵害,即難認執行尚未有過失。如上所述,假扣押執行將對被查封者造成侵害,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自應注意加以查證確認,上訴人竟自承未調閱授信卷宗確認,即貿然提出聲請(詳原審卷第65頁),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查證之情形,上訴人所屬相關承辦人員之辦理過程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依上所示,對上開不法侵害所導致被上訴人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際,擔任高雄市左營區果峰里之鄰長,且前於69年12月間以海軍陸戰隊中校階級退伍,服役期間曾獲頒忠勤勳章、海風獎章、海績獎章、海勛獎章、海功獎章等殊榮,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果貿國宅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退伍令、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59頁、第60頁),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名望應可認定。竟因上訴人職員之過失,遽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且該執行行為以依法定程序予以公示,自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形象及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觀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勢受有損害,自無不合,所辯未有損害,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時有無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上調解之筆錄觀之,兩造僅陳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之借用人或保證人等語,且另由調解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亦僅於第2項,表示同意上訴人領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86,000元,則依調解筆錄及調解內容之記載,並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亦無被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頁)。且證人即系爭訴訟上調解之調解委員 曾秀雄 證稱略以:調解內容以筆錄為準,並無成立調解內容以外之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合意所成立之系爭訴訟上調解,僅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貸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辯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已同意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次按查封所代表之意義非止於本案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存在,尚影響他人對被查封者是否依誠實信用踐履私法上義務之觀感,則不法查封所生之損害,當非僅限於本案訴訟之爭訟金額,故本件假扣押執行所聲請之債權金額雖僅257,303元(詳原審卷第42頁),但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止於該金額,先予敘明。
⒉審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金融機構,有一定資產(詳原審卷
第55頁公司登記資料、證物袋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所得及財產(詳證物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各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稱公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名譽權受損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催告給付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符,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梨敏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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