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住所地在屏東縣,然兩造同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丙○○、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塑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戊○○○、丁○○、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塑品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合計新台幣(下同)16,216,47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210,026元│97.05.19│年息4.57%│97.06.2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2,506,452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03│7,500,000元│97.05.02│同上│97.06.03│同上││└──┴──────┴─────┴──────┴────────┴──────────────┴───┘┌──────────────────────────────────────────────────┐│附表二:97度審重訴字第19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塑品公司│丙○○、黃│8,831,800│96.11.08~│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5.18││││ 詹月鳳 、黃│元│97.05.06│機動計算(本件│以內,按左列利率│││││朝編、 廖郁 │││違約時利率為4.│10%,逾期清償在│││││雯│││57%)│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002│塑品公司│丙○○、黃│3,576,000│97.01.25~│同上│同上│同上││││詹月鳳、黃│元│97.07.23│││││││朝編、廖郁│││││││││雯││││││├──┼──────┼─────┼─────┼─────┼───────┼────────┼─────┤│003│塑品公司│丙○○、黃│7,500,000│96.11.02~│同上│同上│97.05.01││││詹月鳳、黃│元│97.11.02│││││││朝編、廖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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