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
5日釋放,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54號、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林森二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在房間衣櫥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6
6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04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分別淨重0.102公克、0.190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77公克、0.166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有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5日釋放,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包裝袋,檢驗前分別淨重0.102公克、0.190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
077公克、0.166公克),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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