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乙○○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名義,在屬…」更正為「…名義,於96年4月26日,在屬…」;倒數第4-5行「亦足生損害於...之正確性」補充為「並其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丙○○、甲○○、裕融公司及吉隆公司之權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丙○○」、「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行使3份偽造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一假借被害人丙○○名義貸款,並以被害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丁○○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竟假冒被害人丙○○名義申請貸款新臺幣600,000元,並假冒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有高雄縣政府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6年調字第1134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顯有悔意,另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丁○○雖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今已逾5年而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另被告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於偵查中並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與被害人2人經調解成立,而獲被害人2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丁○○偽造「丙○○」、「甲○○」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署名7枚、「甲○○」署名4枚及「丙○○」印文6枚、「甲○○」印文
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及印文│├──┼─────────┼────┼───────┤│││申請人欄│偽造「丙○○」│││││署名1枚││1│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偽造「甲○○」││││人欄│署名1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債務人欄│各偽造「丙○○││2│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署名、印文1│││(為1式3份,含正本││枚(合計偽造署│││1份、副本2份)││名、印文各3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乙方欄│各偽造「 葉英美 │││契約(為1式3份,含││」署名、印文1│││正本1份、副本2份)││枚(合計偽造署││3│││名、印文各3枚│││││)│││├────┼───────┤│││乙方連帶│各偽造「甲○○││││保證人欄│」署名、印文1│││││枚(合計偽造署│││││名、印文各3枚│││││)│└──┴─────────┴────┴───────┘┌──────────────────────────┐│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偽造「丙○○」印章1顆│未扣案│├──┼────────────────┼──────┤│2│偽造「甲○○」印章1顆│未扣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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