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於取得上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即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共6次,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刑法條文均有變動,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上開決議意旨,比較新舊法後,定其法律之適用:
1.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部分:⑴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則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顯係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分別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共同正犯及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僅就「實
施」變更為「實行」,其餘文字則未修正,此僅屬文字變更,並非指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其餘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本件被告並無業務之身分關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犯 黃銀櫃 以共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⑷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刑度規
定,惟依修正前刑法得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有利於被告,故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各該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含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須以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含特種文書)為其要件。本件內容不實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兼屬關於證明申請人在該公司服務之特種證書及該公司於人事管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共犯黃銀櫃既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上開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對於作為特種文書之性質而言,固屬有權製作,不能認為係屬偽造,惟仍不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勞工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共犯黃銀櫃指示再生之美公司員工 蘇千宜 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並於申請人之護照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所掌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及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之公文書上,惟僅成立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其護照及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辦費,透過黃銀櫃所經營之「臺灣再生之美公司」製作不實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係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且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雖非於「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而不具在該公司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因黃銀櫃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取得金馬入出境許可證後,並持該憑證經海關人員查驗後,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共6次之行為,亦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部分既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金馬入出境許可證共
6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黃銀櫃、 鄭金水 、蘇千宜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共犯黃銀櫃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2罪刑度相等,應認公文書之性質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明知其未任職於「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仍委由共犯黃銀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上,復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使境管機關對於人民自金、馬地區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管理制度,形同虛設,潛在危害國家安全,復破壞境管機關核發上開許可證之公信力,更可能導致開放政策緊縮,致真正符合規定得自金馬地區出入境大陸地區,未蒙其利反受其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係謀取小利,並非以此為業,與另案被告黃銀櫃、鄭金水之犯罪情節相較為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日期│港口│出/入境│├──┼──────┼───┼──────┤│1│93年6月13日│金門│出境│├──┼──────┼───┼──────┤│2│93年6月18日│金門│入境│├──┼──────┼───┼──────┤│3│93年11月13日│金門│出境│├──┼──────┼───┼──────┤│4│93年11月18日│金門│入境│├──┼──────┼───┼──────┤│5│94年3月9日│金門│出境│├──┼──────┼───┼──────┤│6│94年3月14日│金門│入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