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24號、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乙○○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丙○○雖辯稱:被告甲○○兌換新台幣(下同)100元予 蔡武雄 ,係蔡武雄把玩電機具所餘之100點寄分卡所兌換,係營業行為正常之找錢性質,而與賭博無涉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以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電子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既由現場服務人員視賭客選玩機具之種類為賭客開分,供賭客以所開分之分數於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務生要求洗分,而將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經營者所有,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查本件證人蔡武雄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96年6月21日22時許至該遊藝場拿1000元陸續開分打玩「LC-88」水果電玩機台,直到手中剩下100分之寄分卡,伊就將該張寄分卡交給店員乙○○。乙○○問伊由何方向離開,伊告訴乙○○說伊要往大順路,乙○○就去店外告訴甲○○伊要離去的方向,隨即甲○○從鼎山街右轉到順昌街,伊便隨著轉進順昌街,直到順昌街82號前,甲○○就拿賭資100元給伊,伊拿過手後即順著順昌街左轉至順昌街與愛國路路口(家樂福後方),就被警方攔下查獲;伊當日共輸了900元,該店係以1比1之比例兌換賭資給伊等語(警卷第3、6頁)明確,足認證人蔡武雄係至「新奇龍電子遊戲場」拿1000元兌換店內之分數把玩機台完畢後,復將剩餘100分之寄分卡向被告乙○○等人兌換現金,此與單純找零之性質迥然不同,且觀諸本件扣案之寄分卡種類,亦僅有點(分)數之不同,則被告等人於兌換時又如何區分該等點(分)數究係客人玩剩之積分或把玩機台所贏得?佐以此等「找錢」行為苟係正常營業行為,被告等人又何須大費周章以如上證人蔡武雄所述之方式,迂迴將錢拿給證人?益證被告丙○○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本件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乙○○擔任該遊藝場店員,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多達38臺(含1臺5人座賽馬機臺,IC板共計43塊),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被告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甲○○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前科, 此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所犯情節等情,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週轉金17400元,分別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3-15所示之寄分卡、營業報表、考勤表及開分鑰匙等物,則核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人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賭客即案外人蔡武雄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6之賭資現金100元,則係蔡武雄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1機5│台│1│││人座,含主機座IC板1塊,共│││││計IC板6塊)│││├──┼─────────────┼────┼────┤│2│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辣妹13姨(│台│1│││含IC板1塊)│││├──┼─────────────┼────┼────┤│3│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台│1│││板1塊)│││├──┼─────────────┼────┼────┤│4│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台│4│││各含IC版1塊)│││├──┼─────────────┼────┼────┤│5│賭博性電子遊戲機LC88水果盤│台│26│││(各含IC板1塊)│││├──┼─────────────┼────┼────┤│6│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列車(│台│3│││各含IC板1塊)│││├──┼─────────────┼────┼────┤│7│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含│台│1│││IC板1塊)│││├──┼─────────────┼────┼────┤│8│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象王(含IC│台│1│││板1塊)│││├──┼─────────────┼────┼────┤│9│寄分卡(500點)│張│118│├──┼─────────────┼────┼────┤│10│寄分卡(100點)│張│128│├──┼─────────────┼────┼────┤│11│寄分卡(50點)│張│63│├──┼─────────────┼────┼────┤│12│週轉金│新臺幣(│17400││││元)││├──┼─────────────┼────┼────┤│13│營業報表│張│1│├──┼─────────────┼────┼────┤│14│考勤表│張│3│├──┼─────────────┼────┼────┤│15│開分鑰匙│支│3│├──┼─────────────┼────┼────┤│16│賭資│新臺幣(│100││││元)││├──┼─────────────┴────┴────┤│備註│電子遊戲機機臺共38臺│││IC板共計43塊│││寄分卡共計309張│└──┴───────────────────────┘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