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偽造文書及」等語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業已修正為「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則修正後之此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參照)。故被告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以虛報薪資之方式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之公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酌其等參與程度非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述提供其身分證影本資料予案外人 盧玟翰 ,再由盧玟翰偽造被告2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楊小姐據以製作不實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據以結算申報頂恒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被告2人既均非頂恒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僅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資料予該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工作,尚難認被告2人就頂恒公司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逃漏稅捐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