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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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擔任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於甲○○繳款不正常,而乙○○遭銀行催繳車貸,迄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雙方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德來幼稚園」前,由於甲○○要求乙○○返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然乙○○認甲○○只想取回車籍資料而就積欠銀行款項不欲置理故發生爭吵,詎乙○○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朝甲○○臉部打去,造成甲○○因此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隨即甲○○由同去之友人 張秀美 陪同前往就醫後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張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乙○○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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