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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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12月10日、85年1月25日分別參加均由上訴人所召集之每會會金皆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計連會首均為35會,均採內標制之合會各1會,而伊於各會每期應付會金迭均按時給付,且於該83年之合會並已繳清全部活會會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該83年會會之尾會會款340,000元,且於該85年之合會於86年10月間即自行宣布止會,上訴人就此2合會計欠伊應得之會款共550,000元,惟上訴人於此竟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2合會均係伊之配偶 沈仁智 自行以伊之名義招攬,並均由之自為處理,系爭會款債務原應與伊無關,如鈞院認系爭合會應為伊所召集,惟被上訴人於止會後乃依其會首之主觀認知而要求沈仁智應負責清償,而沈仁智為承擔系爭合會之債務,其業簽發面額共計660,000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並已當場表示免除伊之責任,伊自因被上訴人業就系爭合會債務已與沈仁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得脫退,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合會債務,而沈仁智業於90年3月16日因病死亡,伊及子女業均已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經准許在案,且沈仁智於生前並已對被上訴人清償50,000元,被上訴人於就沈仁智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時,伊依法自得以之指定與該83年之合會債務為抵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合會債務應否由上訴人負責?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2合會均係由其配偶沈仁智自行以伊之名義招攬云云,並舉沈仁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謂由沈仁智自書之會單等件為證,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其夫乃召集有許多之互助會乙情,此經上訴人之子 沈鴻毅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與其夫沈仁智2人於前既召集有許多之合會,衡情其與不同合會之諸多會員間之關係應甚為複雜或有重疊,且鄉間之合會成員一般均為鄉里鄰居、熟識朋友或輾轉介紹而來,其等與會首間原均有一定之熟識及信賴度始會參加,依情原應甚少有錯認會首之者,而上訴人與其夫既均曾多任會首,以系爭2合會之會單乃均已載明會首為上訴人,各會員自係依此而為辨認以免互與他會有所混淆,且上訴人與其夫關係本為密切,而標會或會金之收取亦應均係於晚間休息時間在自宅內為之,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其夫以其名義招會而有謂為不知之理,系爭2合會自應為上訴人所召集,且此亦不因其夫代之處理會務而有異,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以其於合會期間已承認系爭2合會之事實(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系爭2合會所生之債務自應由之負以會首之責至明。
㈡、被上訴人與沈仁智間就系爭合會債務是否業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按「債務經第三人承任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任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8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接受沈仁智所簽發面額計660,000元之本票4紙時已當場表示免除伊就系爭合會債務之責任,伊自已因其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得脫退云云,並舉證人沈鴻毅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本票時說既然有誠意要處理,以後就不關小孩及母親的事了」等語為證,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沈鴻毅除為上開證言外,其就此乃另陳以:「(問:是否曾於住家見過原告?)有在家裡見過,約十幾年前,於家父在世時。...(問:
是否見過原告與你父親間開立票據之事情?)因當時我父親會錢處理較亂,有一次我回家,我有看到原告要求我父親開立本票。(問:你父親開幾張本票給原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開票,我認為不是很重要,所以就沒注意。..(問:是否知道該合會為何而死會?是會員倒會或會頭自己倒會?)均不清楚。(問:是否確信本件本票為該合會之債務?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是否亦有被你家人倒會?如何處理?是否有開票處理?)均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常在家,只是因為父親生病我才回去看他。」等語(原審卷第51頁以下),是證人沈鴻毅於事發之前後既原不常返家,其是否確於沈仁智簽發上開本票之時湊巧在場見聞實非無疑,且其對父母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處理情況亦均不清楚,其父沈仁智簽發上開本票究係為何亦為不知,以系爭本票簽發乙事距其作證之時已近10年,縱其確曾見及其父簽發本票乙事,其如何會在自認不重要而未予注意之情下,獨對被上訴人於當時曾言及之支節語句上存有記憶,此衡與常情實屬有違,其上開免責之證言恐有故為偏頗上訴人而助其脫免之虞,自難僅憑證人沈鴻毅之所述即得逕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者,而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沈仁智於當時係因罹患A型主動脈離之症不適宜外出工作,故而召募系爭互助會以為濟急(原審96年3月7日辯論意旨狀參照),如此,沈仁智既賦閑未能工作,其償債能力應顯不及於有工作且任會首之上訴人,應知此情之被上訴人衡情豈有棄具償還能力之上訴人為追索對象而反願由無工作之沈仁智獨予承擔之情者,且一般人對夫妻之觀念本均係以之為同財共居而為一體視之,對妻所負之債務,債權人為求多道保障,一般多會要求其夫加入與之連帶或負同一責任而由之開立本票以便追償,於此除有提供確實足額之擔保外,一般民間少有債權人會有因之加入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併同免除對原債務人之求償權者,此衡與苦於索債無門之債權人為追償之常情有背,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合會債務即由沈仁智承擔而對之免責等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接受沈仁智所簽發之本票時已當場表示免除其就系爭合會債務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沈仁智之交付本票行為即應認屬加入為債務人而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債務關係自無脫退而仍應就此負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就沈仁智對被上訴人清償之50,000元得否主張儘先抵充系爭合會債務?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若干?
本件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就該83年之合會應非尾會云云而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數額存在爭議,惟被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10日、85年1月25日分別參加均載上訴人為會首之每會會金皆為10,000元、計連會首均為35會之合會各1會,而上訴人則於86年10月間即為止會,惟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及上訴人所提出姚 朱梅香 所有之各會單上均未載為已得標乙節,此有互助會單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29頁),另沈仁智於87年5月10日乃簽發面額共計660,000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嗣則以已受償50,000元而餘款均未兌現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准許乙情,亦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4458號民事裁定乙件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所參加之該83年合會之尾會日期既為86年10月,且此亦為上訴人止會之時期,而各已提出之有關的互助會會單上既均未載有被上訴人得標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是否已曾支付被上訴人於該83年合會會金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該83年之合會自應認屬尾會,此並不因尚有他人亦主張為尾會者而有異(有遭盜標之情形即可能產生此情形),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2合會均屬活會之情形,依該諸合會均屬內標再計算其各起迄之時間,被上訴人於該83年之合會應得之會金即應為340,000元,85年之合會應得之會金即應為210,000元,再酌以兩造俱不爭執之沈仁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乃簽發面額共計660,000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乙情,以沈仁智應係在會算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後始簽發上開本票而不可能超出其數額之情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應為除上開
83、85年之可得會金550,000元外,應尚有餘額110,00
0元,此即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尚有第3個合會未償而併為會算簽發之語相符,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數額,於沈仁智簽發上開本票之時,至少即應有660,000元可堪認定。
⑵、上訴人得否就沈仁智對被上訴人清償之50,000元主張與
該83年之合會債務抵充?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除上開83、85年之合會外,乃應另有1合會債權存在,而沈仁智就此諸合會債權於前乃簽發面額計660,000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其則就此清償其中之50,000元,沈仁智就而上訴人所負合會債務乃為重疊之債務承擔均已如上述,是為重疊債務承擔之沈仁智就上訴人所負之合會債務既已清償其中之50,000元,惟其所提出之給付並不足清償全部之債額,依上開規定,得指定應抵充債務之人即為該清償人之沈仁智而非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沈仁智於清償之時曾指定抵充83、85年合會外之另一合會債務,於此自應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定之,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各合會債權應均已屆期,且亦均無擔保,債務人之上訴人於此之清償並無何者獲益為多者,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被上訴人就外於83、85年合會之另一合會的起迄時間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該83年12月起會之合會為先到期之債務,並以該清償之50,000元主張與此之合會債務先為抵充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就系爭83、85年之合會所負之債務,於扣除此清償之50,000元後自僅餘500,000元,被上訴人就另一合會之110,000元債權自應另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2合會所生之債務乃應負以會首之責,而第三人沈仁智交付上開本票之行為乃屬加入為債務人而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債務之關係並無得脫退而仍應就此負清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合會債權數額,於沈仁智簽發上開本票之時應有660,000元,惟上訴人就沈仁智於前清償之50,000元乃得主張先與系爭83年之合會債務為抵充,上訴人就系爭83、85年合會所負之債務應僅餘5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於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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