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號異議人 陳蔡明理 相對人羅 蔡錦慧
蔡錦勉 陳明堯 蔡維協 蔡明鳳 蔡明信 蔡俊輝 蔡俊宏 蔡俊達 蔡智梅 蔡秀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存字第132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4557、4558、45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蔡維守蔡明敏王鴻池 (僅共有系爭462地號土地及4558建號建物)所共有,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卻故意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並未提出詳細計算式說明各共有人獲分配買賣價款係如何計算所得,所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及代辦費等係依據何項事實及法律依據,於法顯不相合,而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益。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時未前來領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有受領遲延情事,爰將其應受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新臺幣1,412萬1,067元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32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准予提存,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存字第132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故意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對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買賣價款有所爭執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於清償提存事件,本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提存人羅蔡錦慧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之共有土地、建物,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取人受領遲延,應得之對價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共有土地、建物標示○○○區○○段○○○○號○○○區○○段4557、4558、4559建號)買賣價款、提存金額等詳如提存價款計算表。」等語,即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故本提存所准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是否有故意妨礙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分配是否合法適當等情事,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內,自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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