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婉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鄭昆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昆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5月8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鄭昆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昆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鄭昆保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昆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昆保積欠聲請人卡費123,453元,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催討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為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選定指定 江文杰 為鄭昆保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昆保於民國102年5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債權人而與其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自102年5月8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有必要,惟指定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不受聲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
四、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昆保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