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時常對原告實施辱罵、恐嚇及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案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惟被告依然故我,無視保護令之存在,除拒絕至警察機關接受輔導之安排,及完成認知輔導、情緒及控制訓練,仍繼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原告因壓力創傷症候群、中樞神經失調而住院治療,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升科 、 蘇秀香 、 周秀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伊跟蹤原告到蘇澳鎮與南澳鄉的交界處,看到原告與一名男子葉升科在那裡幽會,遂與他們二人互毆,原告因此受傷,伊也嚴重受傷。伊不會無緣無故打老婆,都是老婆有問題,被告才會打原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並訊問證人 江明順 。
理由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婚後未久即時常對原告實施辱罵、恐嚇及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本院安排對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審前鑑定,乃命「相對人(即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輔導、情緒及控制訓練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接受輔導之安排」,惟被告並未遵照本院指示接受相關機構之輔導及處遇計劃,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宜蘭縣生命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宜生協宏字第一三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就過往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無悔意,其固有之暴力傾向亦未有任何改善。再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又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至少兩次將原告毆傷,其結果則造成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壓力,精神狀況不穩,時常出現惡夢,極度焦慮緊張,擔憂害怕,因頭部外傷,疑似因此產生記憶力受損的症狀」、「壓力創傷症候群、中樞神經失調」住院治療,此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為證外,並與證人葉升科、蘇秀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因認原告雖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其身心仍飽受被告之威脅而擔心受怕。末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與證人葉升科有染,伊才與他們二人互毆,原告因此受傷,伊也嚴重受傷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件為證,惟此不僅為原告及證人葉升科所堅決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證人葉升科有染之事實,其辯詞即不足採信,自亦不能阻確被告長期以來經常對原告施暴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婚後未久即時常對原告實施辱罵、恐嚇及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雖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惟被告依然故我,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竟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續對原告施以重創,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已構成精神上之虐待,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