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百老匯餐廳,因酒後不滿該餐廳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率而分持酒杯及酒瓶毆打該餐廳服務員丙○○及甲○○,造成丙○○受有左臉撕裂傷一處、上下嘴唇撕裂傷各一處及下頷撕裂傷一處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耳殼及頭皮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告訴人丙○○及甲○○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可考,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貿然出手持物傷人,迄今已近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匪淺,再參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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