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騎乘牌照LT二─一七六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即台九線省道)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路段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在前揭路段從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游春生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關節撞擊併右大腿外側皮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春生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春生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