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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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告 陳宛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9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核定為3,167,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8萬1,250元)

1

利息

228萬1,250元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1+141/365)

10%

31萬6,250元

小計

31萬6,250元

合計

259萬7,5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1,000元)

1

利息

50萬1,000元

112年8月27日

114年1月12日

(1+139/365)

10%

6萬9,179.18元

小計

6萬9,179.18元

合計

57萬17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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