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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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勞保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重新複審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裁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即應給付聲請人之兄 林榮周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63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9萬元,尚餘54萬元未給付,該部分及該部分之20年利息應給付予聲請人等語。經查,原裁定係於101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雖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本件勞保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惟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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