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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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35號
原告 徐月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被告 黃雲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合稱系爭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核定之。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 潘志恩 及 潘玉桂 (下分別以潘志恩、潘玉桂稱之)於民國82年間建購,並分別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潘玉桂於86年間死亡,潘志恩並就潘玉桂之遺產有7分之1之繼承權,潘志恩後於109年1月21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原告徐月容、潘怡君、潘金龍、潘遵宇、潘遵行5人繼承,故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應列計為7分之4【計算式:1/2+(1/2×1/7)=4/7】。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新店市○○段○○○段000地號建物面積及法定造價認定作業」報告,系爭建物分別之面積、主體構造種類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以原告所稱82年建構作為計算屋齡之標準,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詳見卷附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則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價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10,737元。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5人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為3,206,132元【計算式:5,610,737元×4/7=3,206,13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6,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原告僅繳納10,020元,尚欠22,7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周儀婷
附表:
建物編號
建物主體構造種類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折舊率
經歷年數
(82年起算)
計算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現值
(新臺幣)
1
主殿
加強磚造
213.85
1.8
27年
23,200×【1-(1.8%×27)】×213.85=2,550,118
2,550,118元
2
工作室
加強磚造
26.47
1.8
27年
23,200×【1-(1.8%×27)】×26.47=315,649
315,649元
3
休息室
加強磚造
25.08
1.8
27年
23,200×【1-(1.8%×27)】×25.08=299,074
299,074元
4
廚房
加強磚造
32.73
1.8
27年
23,200×【1-(1.8%×27)】×32.73=390,299
390,299元
5
接待區1樓
鋼筋混凝土
59.4
1.5
27年
24,450×【1-(1.5%×27)】×59.4=864,136
864,136元
5-1
接待區2樓
鋼筋混凝土
81.9
1.5
27年
24,450×【1-(1.5%×27)】×81.9=1,191,461
1,191,461元
合計
5,610,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