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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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告 王亦斯

被告中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8月1日起至判決當天之費用,一日為2,000元計算,並撤下該照片。」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既均就損害賠償為請求,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判決當日止,按每日為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推定期間為1年4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120日)=97萬元】。加計聲請求2萬元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元(2萬元+97萬元=99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790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撤下照片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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