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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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告 王棻立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第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119,508元;又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與系爭車位鄰近之車位於108年5月至109年5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1,982,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且均作為車位使用)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均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資料,應得作為本件判定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是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為4,101,508元(計算式:2,119,508元+1,982,000元=4,101,508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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