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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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告 陳李月照 住○○市○○區○○路0巷0號之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紅桃 、 魏芳怡 、 魏明怡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丙○○、乙○○、甲○○等人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丙○○、乙○○、甲○○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