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國小旁,拾得甲○○○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業務員乙○○持有、發票人為 盧惠芳 、付款人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一紙,竟將之侵占入為己有。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丙○○持上開支票,並以其在宜蘭縣宜蘭市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將該張支票提示,該張支票業經甲○○○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掛失止付,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乙○○所有之上開支票一紙,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是打算還給失主,聽別人說只要將支票拿到銀行提示後即可找到失主云云。經查,該張由被告拾得之支票係盧惠芳為繳付貸款而交付予甲○○○有限公司,並由乙○○持有中,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遺失,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人盧惠芳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並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宜票交字第二二號函、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拾獲支票後,持上開支票,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欲提示交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欲提示交換取得該票款之意思甚明,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持上開支票,持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其帳戶欲提示交換取得該票款,施詐術使上開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乙○○業已掛失止付,致該支票因此退票而未遂,因認被告丙○○另犯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按侵占遺失物行為為即成犯,被告取得支票不知發票人已經止付,則行使支票係處分贓物行為,自應包括在侵占行為之內,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四號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支票既係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任何執票人均得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付款人於見票後,除票據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外,必須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經查被告雖將上開拾得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時地提示上開支票,然對於付款銀行而言,被告仍屬執票人,若支票未經掛失止付,銀行必須無條件付款,故被告所為並無使銀行陷於錯誤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詐欺未遂罪名,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