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A『
VP』-5592號…」應更正為「「A『PV』-5592號…」,第
16行前段應補充「…傷害。『李建燁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7月31日竹縣北
警偵字第1075007936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265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建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7月31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7936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110
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
告超速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情形,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7號
被告李建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燁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該路段每小
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 彭啟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政
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
意,未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逕行通過,李建燁
小客車因而撞及彭啟平之小客車,致彭啟平受有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啟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啟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
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翔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