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日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9
行中段應補充「…傷害。『范日旺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
7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3683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
錄單、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93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7月24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3683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
單、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注意及禮讓車道上
直行之車輛先行,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
挫傷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如欲請求民事賠償,可依其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特予
注意及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告 范日旺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日旺於民國106年10月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1段與北平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魏春鳳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擦
挫傷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春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春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告訴人魏春鳳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紀
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