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吳裘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李季螢
訴訟代理人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民國95年間開始,陸續向
伊借款,伊並分別於95年6月22日及7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合計3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交面額30
0,000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
未清償該300,000元借款,伊已持被告簽發之前述本票,聲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准
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上開300,000元不在本件訴訟之請求範
圍內。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另以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為由,
陸續向伊借款,伊則於95年10月23日、11月29日及96年1月8
日,將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60,000元
、3,000元及30,000元,轉入被告在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另於96年2月5日、2月12日、3月6日、3月
13日及3月29日,將伊在匯豐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8,000
元、4,000元、4,000元、8,000元及65,000元,轉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先後貸與被告合計182,000元(以下
簡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至被告雖曾匯款90,000
元予伊,然該90,000元經用於抵償被告先前向伊另借用之30
0,000元後已無剩餘,故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182,000元之款項。惟倘鈞院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之授受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鈞院就前述2法律關係,擇一
對原告有利者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000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66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92年間,因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故,而
離鄉背井單獨自臺中北上就學,因不願增加父母之負擔,以
半工半讀之方式,與人分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雅房
居住,以減輕負擔,原告即為該房屋房東之外甥。某日因伊
所租房屋內之熱水器發生故障,無法供應熱水,房東央請原
告前來幫忙修理熱水器,伊因而認識原告。原告從此對伊展
開熱烈追求,經常藉故至伊之租住處聊天,並購買零食、衣
物及飾品等物品贈送予伊,以博取伊之好感;且原告在知悉
伊平日以擔任業餘模特兒為業,收入不穩定,另因必須支出
治裝及化妝品等費用,開銷頗大後,遂經常以金錢支助伊,
伊當時認為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而陸續接受原告約10餘萬元
之金錢援助。直至96年間某日,原告向伊表明愛意,並要求
伊與其發生性關係,遭到伊嚴詞拒絕,原告竟因而惱羞成怒
,要求伊將先前受原告贈與之金錢與物品全數返還,並要求
伊簽發本票,否則法院見云云。伊因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牽扯
,遂在原告要求,且對法律不了解之情況下,簽發上述面額
為3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已匯款90,000元及交
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予伊,並非
伊向原告借用,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
對帳單及本票裁定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曾於95年10月23日、11月29日及96年1月8日,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60,000元、3,000
元及30,000元,轉入被告在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另於96年2月5日、2月12日、3月6日、3月
13日及3月29日,將其在匯豐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8,0
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及65,000元,轉入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以上原告轉帳予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
182,000元(即系爭款項)。
(二)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曾匯款90,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另曾簽交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
已持該紙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82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伊借用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已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本票裁定,乃
上述法院針對與系爭款項無關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業為原告所自承,從而該份裁定自無從證明被告曾向
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原告另提出由被告對其所發,內容
為:「請跟我說一下我的餘款金額!謝謝!」,「明天匯給
你!」,「不好意思!麻煩寬限一下時間!我的錢還沒下來
!過兩天可以嗎?謝謝喔!」,「不好意思!我的錢也被拖
住了!這個月底前會還你!不好意思喔!」等語之手機簡訊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至於債
務發生之原因,是否係消費借貸契約,自上開簡訊內容無從
得知;另由原告所提出其對被告所發催討欠款之手機簡訊中
,僅提及欠款金額、已還款項,及被告應確定還款日期,否
則其將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等語,亦無隻字片語敘及其係
要求被告償還向其所借之系爭款項。況且,原告自承兩造間
除系爭款項之授受之外,另有因被告於95年間簽發之上開30
0,000元本票所生債權債務糾紛,而兩造以手機互傳以上簡
訊之日期,係於97年7月9日至98年3月27日間,既在原告將
系爭款項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亦在被告簽發上述本票之後
,則原告以前述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之欠款,亦有可能係被
告因上開本票對原告所負債務,而非系爭款項,是以僅憑兩
造以手機向對方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仍無從證明其間就系
爭款項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將系爭
款項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
己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
其借用,其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僅稱:如本院
認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未能准許者,則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主張已難遽信。況且,有關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之原因,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陳述並不相同,即原告主張為
消費借貸,被告抗辯係出於原告之贈與;然兩造均不爭執先
前為朋友,則其2人嗣後因交情惡化,在本件訴訟中,為作
對自己有利之主張,而對系爭款項授受之原因,有不同之陳
述,乃屬人之常情,惟不能據此即認兩造於授受系爭款項時
,對於給付原因有不同之認知,更無從執此遽認原告所為給
付乃欠缺目的。又匯款之可能實質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
為確認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亦不能徒以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遽
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承受此
一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倘兩造間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語,
為不足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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