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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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碧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被告乙○
甲○○戊○○
辛○○庚○右列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壬○○係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負責議決嘉義縣竹崎鄉之預算及審議決算報告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為求順利當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乃夥同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主任秘書己○○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利用鄉民代表之身分,藉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提出緊急需辦「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之工程明細表,再由己○○決行後,行文向嘉義縣政府爭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工程經費,嗣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撥付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再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前揭工程之發包作業,然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競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後,旋即於同日帶同不知情之前揭工程承包商即旭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至如附表所示之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會員乙○、甲○○、戊○○、辛○○、庚○等私人住宅、果園等處測量,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建設提議人之名義,藉由並無犯意聯絡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技士丙○○轉由己○○核轉亦無犯意聯絡之嘉義縣竹崎鄉鄉長 陳吉焜 核可後,申請將前揭工程施工地點,變更為舖設由壬○○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乙○等私人住宅及果園水泥路面,並由己○○向庚○要求投票支持壬○○,而由壬○○要求乙○、甲○○、戊○○、辛○○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並經乙○、甲○○、戊○○、辛○○、庚○等人許以投票支持後,即由承包商丁○○將乙○等人之上開私人住宅、果園舖設水泥路面,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自己,並使乙○、甲○○、戊○○、辛○○、庚○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民意代表,當然要為民服務,他們有反應路不好走,伊爭取到經費為他們造路,可能是派系問題被檢舉,伊沒有賄選。且伊在半年前就已丈量了。是伊的對手要讓伊無法選上,造路和農會選舉無關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擔任秘書期間一向奉公守法,是冤枉的,公文的呈轉,只是蓋章而已,設計發包伊一直未過問未到場,他們其餘被告的住處我大多不知道云云;被告乙○、甲○○、戊○○、辛○○、庚○等人均辯稱:與農會選舉無關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參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而被告乙○、甲○○、戊○○、辛○○及庚○均是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壬○○、乙○、甲○○、戊○○、辛○○及庚○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一份及會員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九至七四頁)。
(二)被告庚○、乙○、甲○○等戶住宅之連外道路及果園產業道路之水泥路面,係九十年一月中旬鋪設完成的,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 李樺鑫 於九十年一月間主動拜訪被告庚○、乙○、甲○○,被告庚○、乙○、甲○○表示被告壬○○已免費僱工鋪設,必須投票支持壬○○參選竹崎鄉農會代表等情,業據證人李樺鑫於調查站供述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
(三)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藉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提出緊急需辦「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緊急需辦工程明細表」,擬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設護岸工程,在復金村設道路排水工程,需經費九十五萬元,經由不知情之技士丙○○主辦,轉呈被告己○○,再轉由竹崎鄉鄉長陳吉焜核可,行文向嘉義縣政府爭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工程經費,嗣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補助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壬○○與己○○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第三六至三九頁),核與證人 李綿松 之供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並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緊急需辦工程明細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函各一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及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財務字第○一一五九四○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至九一頁)。
(四)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將「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網招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標,由旭洲土木包工業以八十八年七千元得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契約,旋由被告壬○○會同包工旭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至現場丈量,製作工程計算表、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準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開工等情,業據證人丁○○供述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亦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開標紀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工程標單、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工程計算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工程契約、開工呈報書各一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至三六頁)。
(五)被告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競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後,旋即於同年月七日帶同承包商即旭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至如附表所示之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會員乙○、甲○○、戊○○、辛○○、庚○等私人住宅、果園等處測量,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建設提議人之名義,要求包工丁○○以工地用地無法取得,致使無法施工,請准予辦理變更之申請書,連同之前與 內俊臣 一同至被告乙○、甲○○、戊○○、辛○○及庚○等人土地測量之施工面積之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變更明細表,藉由技士丙○○轉由己○○核轉嘉義縣竹崎鄉鄉長陳吉焜核可後,申請將前揭工程施工地點,變更為舖設由壬○○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乙○等私人住宅及果園水泥路面,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完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驗收完成等情,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供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四五頁至四九頁、第六二頁至六四頁、第六七頁至六八頁),並有申請書、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變更明細表及完工呈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足證,被告壬○○係於登記參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代表選舉後,始將原來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緊急變更為被告乙○、甲○○、戊○○、辛○○、庚○等人之住宅及果園水泥路面無誤,是被告壬○○辯稱於半年前就已丈量云云,顯非真實。
(六)證人丙○○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前述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經過旭洲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變更,施工地點、內容與原合約設計完全不同,以你十八年擔任建設課技士的經歷該工程應該如何辦理?)原則上,如果原施工地點因地主無法提供土地作為使用時,在核定金額內不變更施工村別辦理變更設計,經審核通過之後,交原承包商繼續施工,但前述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經過旭洲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變更,因為施工內容與原合約設計在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完全不同情況下,..、「(...你為何在未辦理變更設計情況下就任由旭洲土木包工業依據申請書附件內容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變更明細施工?)...我承認在程序上有疏失」、「(你稱依照往例均會尊重建設提議人的意見辦理工程地點或內容變更,有無法令依據?係何人要你尊重非工程契約甲、乙方之他人意見?)沒有任何法令上依據,完全是我個人意思願意配合壬○○所提出的申請變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反面)。足證,本件變更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係被告壬○○提議,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經審核變更計設,改變施工地點。
(七)又嘉義縣竹崎鄉所查報之「取急需辦工程明細表」核定,其施工地點及施工內容原依表列明細辦理,如依實際確需辦理變更時,應報本府同意後執行,至於施工地取得之問題應由鄉公所自行依規定辦理,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財務字第○一一五九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是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件沒有徵求縣府同意,因庚○等人之工程同樣在龍山村不用上級核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委無足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壬○○與己○○之認定。
(八)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爭取前述「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在乙○、甲○○宅、果園等地施作產業道路、駁坎、聯外道路時,有無向乙○、甲○○等人要求在農會選舉時支持你參選竹崎鄉農會代表?)我爭取在乙○、甲○○等住宅、果園等地施作產業道路、駁坎、聯外道路是為拜託他們支持我參選竹崎鄉農會代表,...」、「我知道庚○但並不熟,我只知道庚○是竹崎鄉公所主任秘書己○○的叔叔,因為庚○住宅聯外道路破舊不堪,而己○○曾私下向我拜託如果有經費,要幫渠叔叔庚○整修住宅聯外道路,而我在農曆春節過年後也拜託己○○代向庚○等人拉票」、「(你是否曾要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主任秘書己○○拜託其叔父庚○支持你參選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農會代表?)有的,我曾拜託竹崎鄉公所主任秘書己○○要求庚○支持我參選農會代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幫乙○、甲○○、庚○舖設道路之經費,本來是用在龍山及復金二村護岸道路工程?)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告己○○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供稱:「庚○是我的同宗叔伯,我記得在
三、四個月之前,庚○曾當面向我表示其所居住之上述住所前之道路原為土石路,問我鄉公所能否派人來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其後我向該區之鄉民代表壬○○告知此事,請壬○○要是有爭取到經費時,能為庚○家門前道路進行舖設水泥,之後大約在今年(九十年)農曆過年後,我在竹崎鄉街道上遇到庚○,庚○向我表示其住所前之道路已經舖設完畢,我則告訴庚○該施工是由壬○○代表爭取經費為你舖設的,庚○則很感激的要我代為向壬○○代表道謝」、「我確曾向庚○表示壬○○人不錯,若其出來參選第十四屆農會代表你應予以支持」、「因為我是公務員所以不能成為農會會員,但我是支持壬○○參選」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六頁至三八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有告知庚○說壬○○選代表時支持她?)有,我說壬○○人不錯,很熱心,選代表時支持她」(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正面);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在你前述果園之駁坎及水泥路舖設前,是否曾有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農會代表候選人前來要求你在投票時予以支持?)有的,壬○○在舖設我的果園之駁坎及水泥路前曾多次要求我支持渠參選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農會代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壬○○)以前就有說有經費就要幫我舖道路,這次選舉他有先拜票,他說有經費了要幫我舖道路」、「(你有答應要支持他?)我有說好」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的果園生產道路狹窄,不方便農作,我才向鄉民代表壬○○反應此事,要求鄉公所補助經費興建該生產道路,惟因鄉公所財源有困難,無法興建該生產道路,壬○○則另向我表示,他將自己出錢幫我興建該生產道路,但是在今年的竹崎鄉農會代表選舉,要求我支持並投他一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壬○○也有去你果園舖生產道路?)有」、「(壬○○去拜票說要你支持他,你要求他舖果園道路,他有幫你舖道路,你說會支持他?)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三二頁);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的果園生產道路為泥土路面,每逢下雨便泥濘難行,不方便農作,我數次向鄉民代表反應此事,‧‧‧,壬○○向我表示因鄉公所財源有困難,暫時無法舖設興建該生產道路,不過他將自己出錢當幫我舖設該生產道路水泥路面,‧‧‧,只要今年竹崎鄉農會代表選舉時要求我支持他並投他一票即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八四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在調查站有說農曆過年前要求壬○○鋪我果園的路,她說沒有經費,暫時無法鋪設,不過她將自己出錢幫我鋪路,我說不好意思,她說沒有關係,只要今年農會選舉,要求我支持她一票就可以...農曆年前,八九年底以電話跟我說她要出來選農會代表,要我投他一票,親自去拜票是過年後,壬○○來拜票,有答應投她一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九十頁正面);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壬○○在你所有之果園舖設水泥路面產業道路後,有無要求你要投票支持他當選第十四屆竹崎鄉農會代表?)有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八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壬○○幫我舖完果園生產道路後,向我說他已經舖好了,要我選他一票當農會代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九一頁),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居處前之水泥廣場及聯外道路,係約於今年農曆年過年前十餘日舖設完成的,但我並不知道確實係由何人雇員前來施作。我記得在今年農曆年過年前十餘日,有一名女子帶同三、四名工人前來我家門前道路丈量,當時我當場向該女子及工人表示,本人已向竹崎鄉公所秘書己○○說明過該場地需如何舖設水泥,但當時該名女子並沒有表示什麼,丈量後隔日該三、四名工人即前來施工」、「我已允諾己○○在投票時將詢問渠之意見」、「己○○迄今尚未告知我第十四屆竹崎鄉農會代表選舉需支持何人,但只要渠一告訴我我便依渠指示投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八、二九頁)。互核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庚○等人之供述,足證被告壬○○先以緊急需辦「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為由,再經被告己○○配合決行函向嘉義縣政府爭取工程款,俟嘉義縣政府核准撥付後,即再藉由被告己○○變更施工地點,而舖設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私人住宅、果園,渠等挪用工程預算,藉以獲得農會會員投票支持,以公帑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乙○、甲○○、戊○○、辛○○、庚○等人確曾利用渠等農會會員之身分,藉農會會員代表改選之機會,向參選人即現任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之被告壬○○,要求舖設住宅、果園之聯外道路之利益,於舖設完成,收受該不法利益後即許以投票支持,已至可認定。被告壬○○與己○○既以為被告乙○、甲○○、戊○○、辛○○及庚○等人之私有住宅果園之聯外道路作為對價,藉以獲得被告乙○等人許以投票支持,縱使被告乙○、甲○○、戊○○、辛○○及庚○事後提出產業道路尚有他人共同使用云云,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及庚○等人之認定。
(九)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及庚○於調查站之錄音帶,本院勘驗結果除庚○部分與錄音帶相同,其他部分或因回音大,有雜音聽不清楚,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一第九八頁)一份在卷可稽,然上開筆錄均有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及庚○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庚○於偵查時亦坦承不諱(同前八所述),辯護人以本院勘驗調查站之筆錄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己○○、乙○、甲○○、戊○○、辛○○及庚○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被告壬○○與己○○行為後,該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提高法定刑,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是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甲○○、戊○○、辛○○、庚○等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壬○○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己○○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壬○○與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壬○○、己○○等人為求候選人壬○○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乙○、甲○○、戊○○、辛○○、庚○等人收受賄款,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戊○○、辛○○、庚○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壬○○、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二年。末查,被告乙○、甲○○、戊○○、辛○○、庚○五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其係初犯,且緣因人情壓力始罹本案,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所得地│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所得不法利益││││││價額│├──┼────┼────────┼───────────┼──────┤│一│乙○│嘉義縣竹崎鄉龍山│舖設水泥路面一百二十五│新台幣(下同││││村枋仔林十一號附│公尺×二‧五公尺│)八萬八千七││││近果園私人產業道││百五十元││││路(即嘉義縣竹崎│││○○○鄉○○村○○段三││││││四○之一號)│││││││││├──┼────┼────────┼───────────┼──────┤│二│甲○○│嘉義縣竹崎鄉水道│舖設駁坎、水泥路面各三│三萬八千三百││││、頂崎腳之果園私│十二公尺×二‧五公尺、│四十元││││人產業道路(即嘉│護欄三十二公尺│││││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瓦厝段八五九、八││││││六○、八六一、八││││││六二號)│││││││││├──┼────┼────────┼───────────┼──────┤│三│戊○○│嘉義縣竹崎鄉龍山│舖設水泥路面九十公尺×│七萬六千三百││││村南靖厝之果園聯│二‧五公尺│九十六元││││外私人產業道路││││││(即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瓦厝段八││││││七八號)│││││││││├──┼────┼────────┼───────────┼──────┤│四│辛○○│嘉義縣竹崎鄉龍山│舖設水泥路面一百零五公│八萬九千一百││││村大庭之果園聯外│尺×二‧五公尺│七十六元││││產業道路││││││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瓦厝段一○││││││一四之二號)│││││││││├──┼────┼────────┼───────────┼──────┤│五│庚○│嘉義縣竹崎鄉龍山│舖設水泥路面七十公尺×│七萬九千五百││││村水尾仔十五號前│四公尺│二十元││││庭院及私人聯外道││││││路(即嘉義縣竹崎│││○○○鄉○○村○○段二││││││四七之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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