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盧奇南被告庚○○
己○○右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癸○○指定辯護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八九、二九二九號)及移左:
主文辛○○、庚○○、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辛○○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西瓜刀壹把、膠帶貳捲、手套叁只、帽子壹頂、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均沒收。
事實辛○○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己○○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尚在緩刑期內。上開三人素行欠佳,但皆不構成累犯。
辛○○見 嘉義市 ○○○路三百三十號佳茗園茶行負責人甲○○以進口轎車代步,竟
心生歹念,與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嘉義市○○路○○○巷○○號知情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丙○○(所涉強盜罪嫌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謀議由庚○○、己○○趁茶行打烊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物品入內,以腕力及加以惡害言詞,使茶行人員無力抵抗,再搜刮財物,若店家不肯就範,改為出手行搶,辛○○則在外把風、接應之作案計畫,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後,乙○○知悉上情,亦相續與辛○○等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謀議作案計畫。另己○○為供前開作案計畫代步、逃匿所需,復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許,攜帶所有權人不詳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 伍美靜 所有停放在嘉義市○○路○○○號之一前之車牌號碼000—九一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以供己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傍晚五時許,辛○○、庚○○、己○○、乙○○再度至丙○○住處集會謀議,隨由己○○、辛○○、庚○○先後在嘉義市區購買口罩、手套、膠帶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等作案工具,於晚上八時許,辛○○乃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庚○○、己○○、乙○○,並在車上分配作案工具(含前開螺絲起子),前往嘉義市○○路、林森路口由己○○下車改騎竊得之機車,再同往茶行旁空地會合埋伏。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返回茶行,將其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行動電話一具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之皮包置於櫃檯上,偕其子、媳壬○○、 李玉菁 準備打烊,辛○○等人見時機成熟,乃推由庚○○、己○○、乙○○攜帶上開作案工具入內,當時李玉菁發覺彼等行徑有異,即啟動警報器報警,然庚○○、己○○、乙○○未為所動,不發一語,逕由庚○○趁甲○○不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該只皮包,而壬○○瞥見庚○○手持之玩具槍顯非真槍,乃與甲○○奮力奪回皮包,庚○○等人始未得逞,庚○○、乙○○並趁隙逃逸,己○○因無法掙脫,且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乃為壬○○與路人合力逮捕,並當場扣得玩具槍一把、西瓜刀一把、膠帶二捲、螺絲起子一把、白手套三只、口罩一只、黑色帽子一頂。庚○○、乙○○逃離現場後,由庚○○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辛○○乃命其等搭計程車至嘉義市博愛國小附近,由辛○○駕車接應離去,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所犯藏匿犯人罪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將辛○○、庚○○、乙○○輾轉藏匿在嘉義縣、市,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始為警在嘉義市○○路二八四之七號查獲辛○○、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復在辛○○駕駛之前開汽車中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乙○○。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己○○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二、一七0
頁),核與被害人伍美靜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並有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在卷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二二、二七頁)。扣案之該把起子,刃部為金屬材質,尾端鋒利,含塑膠柄全長約十二公分,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七一頁),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危險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
⒉被告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辛○○、庚○○、己○○、乙○○搶奪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搶奪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七0頁)。訊
據被告辛○○、庚○○、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和茶行男老闆有三萬元的賭債關係,是我要庚○○、己○○、乙○○去索討,但沒有借據或其他權利證明,不知會演變成搶案,在警訊中因為警方刑求才自白犯罪云云;被告庚○○辯稱:辛○○叫我去討債,不是去強盜,因為辛○○事前說進去討債時要兇一點,我有把茶行桌上的東西撥開,但不知那是皮包,我沒有行搶,是刑警叫我自白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辛○○叫我們三人去討賭債,但不知道賭債金額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辛○○、庚○○、乙○○、己○○於右揭時地,由被告辛○○造意,謀議強盜
被害人甲○○經營之茶行,如該店家不肯就範,則改為出手行搶,案發時被告庚○○、乙○○、己○○見機下手實施搶奪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並據被告辛○○、庚○○、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三頁,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一、五十至五二頁,第二一0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七二至七六頁),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壬○○、李玉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二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四九至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⒉被害人甲○○之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行動電話一具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有被害被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一、二三頁);被告等搶奪未遂後,現場遺留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把、膠帶二捲、螺絲起子一支(與被告己○○竊盜時攜帶之兇器同一)、手套三只、口罩一只及帽子一頂,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二四頁),該把螺絲起子勘驗結果已如前述,而西瓜刀刃部長約三十公分,柄部約十二公分,刀刃鋒利,玩具手槍雖為塑膠材質,但如持槍柄攻擊人體,仍能造成傷害結果,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客觀上顯均足供兇器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
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被告辛○○推由被告庚○○、乙○○、己○○進入茶行搶奪被害人財物,自己則駕駛小客車分擔把風、接應行為,又被告庚○○搶奪未得手逃逸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九秒起至十時四十五分十七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次撥打至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復在被告辛○○所有前開汽車中扣得,有道路交通監視器攝得之七R—六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光碟片、電話通聯記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過程照片可參(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六七、八六頁,第二一0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告等四人搶奪行為係結夥為之,並無疑問。
⒋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報告機關應警訊時自白犯罪,並於當日訊畢
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借提中未遭強暴脅迫等語(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於本院復供稱檢察官所問的筆錄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末行),而證人戊○○、丁○○即制作該次警訊筆錄之員警亦於本院結證稱沒有刑求被告辛○○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本院更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曾遭不法取供,是被告辛○○辯稱自白犯罪是因被警刑求云云,自不足信。另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之初,亦坦稱在警訊所言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三行),其於審判期日改稱非其本意自白犯罪云云,同不足採。
⒌被告辛○○、庚○○、乙○○所辯催討賭債一節,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查證,
且被害人甲○○堅決否認其家人曾積欠賭債(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證人壬○○亦結證稱當天有三人進到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對看約二、三秒,就有人出手搶桌上的皮包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依此可見,被告等既未出言表明身分、來由,即著手掠取皮包,顯非討債甚明。況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庚○○要前去該址討債,他們三人共同要求我載往該處云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尤與其在本院供稱係茶行男老闆欠其賭債,伊指示其餘被告前往索討云云不符,復與被告庚○○供稱有人委託辛○○去討賭債云云不合(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乙○○辯稱受被告辛○○指示前往討債云云,竟不知金額若干,與常情亦有違背。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同不能置信。
⒍被告等計畫強盜,若店家不肯就範,則改為行搶,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明白(第二一0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何況,搶奪與強盜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強盜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被告等於著手前謀議實施強盜或搶奪行為,而於著手時見機實施搶奪行為,其結夥攜帶兇器不法得財之主觀犯意始終一貫,難認被告辛○○就其餘被告所實施之搶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是分擔把風、接應之被告辛○○自應擔負搶奪之罪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餘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取,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⒏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
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查被告等搶奪未遂後,證人壬○○為逮捕被告己○○,雙方雖發生肢體接觸,但被告己○○並未對證人壬○○施以強暴、脅迫,此據證人壬○○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四○頁),是被告等縱於犯罪計畫中曾謀議對店家施以強暴、脅迫,然既未實施該構成要件,被告等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被害人伍美靜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庚○○、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西瓜刀、玩具手槍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而未得手,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己○○所犯竊盜罪係攜帶兇器為之,且被告等進入茶行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法,至使不能抗拒,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己○○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搶奪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就上揭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係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方法,而達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等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之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辛○○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被告庚○○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辛○○、己○○、乙○○素行欠佳,被告庚○○素行良好,所犯均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辛○○為搶奪之首謀,惡性最重,其餘被告次之,被告己○○另犯竊盜罪,除被告己○○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餘被告均未坦認犯行,且捏詞以對,難認有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把、膠帶二捲、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三只、口罩一
只、帽子一頂、行動電話一具雖均為供被告等實施搶奪未遂罪構成要件與遮掩容貌、互相聯絡所用之物,螺絲起子並為被告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所有權歸屬之供述出入甚大(參照附表),且各該證物似未逐一提示供被告等辨認,自應以其等在本院所供較符合事實。被告己○○於本院坦認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把、膠帶二捲、手套一雙、帽子一頂為其所有,被告辛○○於本院坦認行動電話一具為其所有,並購買西瓜刀二把、手套一打、膠帶兩捲,則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把、膠帶二捲、手套三只、帽子一頂、行動電話一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口罩所有權不明,且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其申請人為案外人 張戴鴻 ,此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可參(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並非被告等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為供前開作案計畫代步、逃匿所需,與被告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十一日某日下午五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己○○、庚○○,至嘉義市○○路○○○號之一前,推由被告庚○○下手竊取被害人伍美靜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九一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交予被告己○○騎乘至嘉義市○○路、林森路口附近,因認被告辛○○、庚○○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庚○○涉有該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及被害人伍美靜之指述,且扣得機車一部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警訊中供稱該機車係其獨自一人竊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大約三月四日或五日左右被告庚○○叫我去偷機車、是被告庚○○教我用螺絲起子撬開(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於同日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庚○○拿一把已磨平的螺絲起子教我之後,我再去偷(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號卷第七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案發當天(指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點多被告辛○○載我和被告庚○○,被告庚○○拿螺絲起子開鎖,叫我去騎的(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前將螺絲起子交給我,叫我去偷,被告庚○○沒有去偷(本院卷第七一頁),是被告己○○關於其所犯竊盜罪之共犯人數,如何行為分擔,前後所供均有明顯不符,則其供述被告辛○○、庚○○共犯竊盜罪云云,已非可採。㈡被害人伍美靜並未目擊騎機車遭竊過程,而被告辛○○亦堅決否認被告己○○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本院卷第八九頁),則被告辛○○、庚○○是否確曾與被告己○○共同竊取被害人伍美靜之機車,即屬不能證明。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庚○○竊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關於扣案物品所有權之供述│├───┼───────────────────────────────┤│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五頁反面│││問:警方在現場查扣何物?為誰所有?│││答:警方在現場查扣玩具槍一支、西瓜刀一支、膠帶兩捲、起子一支、│││黑色休閒帽一只、口罩一只、白手套兩雙(三個)。除玩具槍及口│││罩是我朋友庚○○所有,其餘都是我帶過去的。│││問:你作案之玩具槍、西瓜刀等兇器從何處購得?│││答:西瓜刀是我‧‧‧購得,玩具槍是 陳潘德 的。│││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八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二三│││頁反面│││問:刀子何來?│││答:我‧‧‧買來的。│││問:玩具槍何來?│││答:我不知道。庚○○的。│││問:螺絲起子?│││答:是在我衣服內搜到的。│││問:膠帶何人的?│││答:庚○○拿給我。│││問:請詳述從何時開始策劃及犯罪經過?│││答:我去買二雙手套,我陪辛○○購買口罩及手套,而二把西瓜刀、膠│││帶二捲、玩具手槍則由辛○○、庚○○購得。│││問:車上找到手機是你的?│││答: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號卷第七頁│││問:扣案物品是誰的?│││答:西瓜刀、膠帶、螺絲起子、手套、鴨舌帽,西瓜刀是我買的。│││本院卷第七十、七四、一七二、一七三頁│││問:如何偷?│││答:起子是辛○○‧‧‧交給我的。│││問:扣案物品何人所有?│││答:手套其中一隻不是我的,口罩也不是我的,螺絲起子是被告辛○○│││交給我的,其餘東西都是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我的。│││問:膠帶何人所有?│││答:我的。│││問:手套何人所有?│││答:有一雙是我的,另一只我不知道。│││問:口罩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問:帽子何人所有?│││答:我的。│││問:西瓜刀、玩具手槍何人所有?│││答:我的。│├───┼───────────────────────────────┤│庚○○│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問:這些工具是誰所有?│││答:是辛○○所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反面│││問:請詳細說明犯案過程?│││答:由己○○提供西瓜刀二把、一把玩具手槍、三頂帽子、三個口罩、│││三雙手套及膠帶等物。│││第二0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五九頁正面│││問:己○○的西瓜刀、口罩、膠帶等在何處買的?│││答:是當天‧‧‧買口罩、膠帶、西瓜刀、玩具手槍,我跟柯一起去買│││刀子,買完刀子我去洗澡,‧‧‧柯又去買膠帶等物回來。│││問:玩具槍、西瓜刀何人買的?│││答:辛○○。│││第二一0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問:易利信手機何人的?│││答:辛○○的。│││本院卷第七九、八一、一七二、一七三頁│││問:扣案物品是否你的?│││答:這三隻手套我沒有戴,槍、西瓜刀、螺絲起子、帽子、膠帶、口罩│││不是我帶的。│││問:扣案手機何人的?│││答:被告辛○○交給我的,但我不知是他的或被告己○○的。│││問:手套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問:口罩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問:你是否有拿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庚○○?│││答:該電話是己○○所有。│││本院卷第八九、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頁│││問:扣案物品如何來的?│││答:西瓜刀我在萬家福超市買兩把。玩具槍不是我的。手套我買了一打│││,膠帶兩捲。口罩不是我買的。螺絲起子我不知來源。帽子不是我│││買的,也不是我戴的。│││問:扣案起子是否你的?│││答:不是。│││問:是否實在?│││答:‧‧‧手機是我的。│││問:手套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問:口罩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乙○○│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問:請詳細說明犯案過程?│││答:由己○○提供西瓜刀二把、一把玩具手槍、三頂帽子、三個口罩、│││三雙手套及膠帶等物。││││問:你們做案之刀械、玩具手槍、膠帶、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為何人所││││提供?│││答:辛○○。│││第二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問:西瓜刀何時去買?│││答:‧‧‧不知何人買的。│││本院卷第八四、一七三頁│││問:扣案物品是否你帶去的?│││答:都不是我帶去的。│││問:手套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問:口罩何人所有?│││答:不是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