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為免刑(檢察官誤載為免訴)判決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應扣除其在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而最後一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查獲時,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及刑警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先後四次查獲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品資為佐證,而上開物品經檢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附於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警查獲後,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為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屢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同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時間│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犯罪行為│扣案物品│├──┼──────┼────┼───────┼────┼─────────┤│一│自90.08.23某│90.08.24│高雄市鼓山區翠│施用第一│無│││時起至91.10.│上午九時│華路三五三巷一│級毒品海││││15中午12時止│許│九號前│洛因││├──┤(其於91.01.├────┼───────┤├─────────┤│二│14入屏東戒治│91.08.09│停止戒治期間,│││││所接受強制戒│下午四時│警方在高雄市政│││││治,嗣於91.│三十分許│府警察局鹽埕分│││││06.04停止戒││局對其採尿送驗│││││治出所,後經││後查獲│││├──┤撤銷停止戒治├────┼───────┤├─────────┤│三│,於91.10.18│91.08.21│停止戒治期間,│││││再入戒治處所│晚間八時│警方在高雄市政│││││施以強制戒治│四十分許│府警察局鼓山分│││││,已於92.05.││局新濱派出所對│││││19戒治期滿)││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四││91.10.17│高雄市新興區自││海洛因一包(淨重零││││晚間八時│強路、七賢路口││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五十分許│││零點二四公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