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芳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己○○
戊○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乙○「所得不法利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甲○○「所得不法利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丙○○「所得不法利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己○○「所得不法利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戊○「所得不法利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百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暨理由欄第19頁第4行至第6行關於「彼等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追繳發還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述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