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二時五十分許止」;第二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應補充為「已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第五行及第六行「並為前往現場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查獲」,應更正為「並為前往現場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測量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之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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