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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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及移請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筋壹條、吸管鏟子壹支及殘渣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止,每隔二至三日,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殘渣袋一個及吸管鏟子一支等物,經警訊問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移由檢察官複訊諭令飭回後,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以每隔二至三日,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許止,同以上開施用毒品方法,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再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一支,再經警訊問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移由檢察官複訊飭回後,再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每隔二至三日,直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通緝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其住處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每隔二至三日,即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分別扣有上開針筒三支、吸管二支、殘渣袋一個及橡皮筋一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現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具之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九二煙檢字第四六○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平均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本案起訴部分)、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止(不含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移由檢察官飭回前),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三八二二號移送本院併辦,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前開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思悔改,仍於犯後繼續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筋一條、吸管鏟子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