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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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丙○○與乙○○為表兄妹關係,戊○○則為該三人之鄰居,渠等四人均在臺東市○○路上開店做生意(戊○○經營棉被、寢具買賣;丙○○、甲○○、乙○○等人經營鞋子買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戊○○位於臺東市○○路○○○號之寢具店門口之枕頭掉落,戊○○上前將之撿起,並說:「屎你娘,常常這樣(台語發音)」,恰巧為甲○○、丙○○夫婦及乙○○聽見,其等認為戊○○係在辱罵其三人,其三人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毆打戊○○全身,戊○○之妻己○見狀隨即上前勸阻,其三人接續連己○都一起毆打,並將戊○○及己○打倒在地上,戊○○夫婦之媳婦丁○○亦上前彎腰護住戊○○夫婦,以避免戊○○夫婦再遭毆打。然甲○○、丙○○及乙○○三人竟仍不肯罷休,接續朝丁○○之背部及戊○○夫婦倒地處一陣亂打或踢。附近在場之菜販 劉麗娟胡淑女邱彙雯 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見狀,便趕緊上前勸阻,劉麗娟、胡淑女、邱彙雯三人並將戊○○夫婦及丁○○自地上扶起。警方據報後,於數分鐘後亦趕至現場處理。戊○○、己○及丁○○三人因遭甲○○、丙○○及乙○○三人共同毆打,造成戊○○受有左膝瘀傷二乘三公分、左肘瘀傷五乘零點一公分(兩處)、前額頭有二處瘀腫各二乘三公分、鼻樑瘀傷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嚴重頭痛、腦震盪及右手臂無力酸痛等之傷害,己○受有左膝瘀傷腫脹四乘三公分、右膝瘀傷腫脹二乘三公分及左背紅腫二乘三公分等之傷害,丁○○受有背部五處紅腫,長度分別為五公分、五公分、十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及丁○○三人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聽到爭吵聲才出去,我看到戊○○拿球棒要打我太太,我只是過去拉我太太起來,沒有傷害戊○○等人;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因為戊○○老先生拿一支球棒,所以甲○○和乙○○才一起過來拉扯;被告乙○○辯稱:我看到他們在爭執,才出來,並沒有傷害戊○○、己○及丁○○三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指訴綦詳,另據證人 蕭騰傑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台東市○○路○○○號附近賣東西,我當天有聽到對面有兩戶人家在爭吵,一戶是賣棉被,一戶是賣鞋子,過了沒多久賣鞋子那邊就跑到賣棉被那邊打人,就看到賣棉被那邊有二人被賣鞋子那邊三人壓在地上,後來我隔壁賣菜的婦人就上前勸架,散了沒多久警方才來。(爭吵時能否確定何人在吵?)丁○○和丙○○在吵。(後來是何人跑出來打人?)就是賣鞋子那邊的人是一女二男,被打的是賣棉被那邊的二位老人,一男一女。證人劉麗娟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台東市○○路○號路邊賣菜,我有看到我對面有圍一堆人,剛開始我並未注意,後來聽到有人喊有人打架了,我才跑過去關心,看到賣棉被的老闆和老闆娘及他們的媳婦被壓在地上,是被隔壁賣鞋子的人壓。證人 江梅虹 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我在台東市○○路○○○號店裡,當天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有人在爭吵,我就跑過去二二四號的騎樓看,看到賣棉被的老闆倒在地上,老闆娘壓在老闆身上,他們的媳婦也壓在他們上面,都倒著,隔壁賣鞋子有一男一女在打賣棉被的媳婦,之後有很多人要幫忙拉開,等到他們被拉開,我就回去了。證人胡淑女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我在台東市○○路○號路邊賣菜,我當天看到賣鞋子的二名年青男子去打賣棉被的那位老闆及老闆娘,賣棉被的媳婦就去來擋,結果三人都倒在地上,之後就很多人上前圍起來,叫他們不要打了,我就回去賣菜,之後警方就來了。(那兩名年青男子,如何打老闆及老闆娘?)用拳頭往前打這樣子。證人邱彙雯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我在台東市○○路○號路旁邊賣菜,我當天有看到賣棉被的他們家被壓在地上,我就去將他們扶起來,之後我就回去賣菜,不久警方就來了。(你去扶人時看到何事?)看到隔壁賣鞋子的男女四人在打人及踢人。(能否確定是何人打人及踢人?)當時很亂無確定,但我能確定是賣鞋子那邊的人,今天也有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經核均與告訴人戊○○、己○、丁○○三人所述案發基本情節相符。參諸告訴人戊○○、己○、丁○○三人於案發後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診斷,戊○○受有左膝瘀傷二乘三公分、左肘瘀傷五乘零點一公分(兩處)、前額頭有二處瘀腫各二乘三公分、鼻樑瘀傷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嚴重頭痛、腦震盪及右手臂無力酸痛等之傷害,己○受有左膝瘀傷腫脹四乘三公分、右膝瘀傷腫脹二乘三公分及左背紅腫二乘三公分等之傷害,丁○○受有背部五處紅腫,長度分別為五公分、五公分、十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之傷害,此有該院開立之一五二六九號、一六八三七號、一六四三四號、一六四三五號診斷書影本可憑,觀其等受傷狀況均與所訴及證人指證情節相合,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甲○○、丙○○、 洪明烽 三人共同傷害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告乙○○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在扶起丙○○時,被戊○○持木棍毆打,幸有己○及丁○○拉住戊○○,其始遭輕輕打到云云;然對於同一時間或之前數秒鐘時間之案發情形,被告乙○○又稱告訴人三人均倒著或壓住丙○○云云,則依乙○○所言,告訴人三人均須為身手矯健之人,否則告訴人戊○○如何能迅速自地上爬起,在短短數秒之內,至家中取出木棍,再毆打乙○○;而己○及丁○○更能隨即反應戊○○之舉動,馬上阻止戊○○,以免鬧出人命。若果真如此,又何以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害,較被告乙○○及丙○○二人為嚴重。另被告丙○○聲稱告訴人己○及丁○○先前即徒手朝其身上一陣亂打,在其被壓住時,背部及頸部又一再遭人毆打,然其竟僅有右手手指及左手前臂受傷,背部、頸部及其他部位卻均毫髮無傷,此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其雖又解釋稱:我有跟醫生說,但醫生沒幫我驗傷。然由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左手前臂有零點一公分擦傷」如此細微之傷害均有載明,如何謂醫生未注意其其餘傷勢,是渠等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共同行為接續毆打告訴人戊○○、己○及丁○○三人,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例以犯一共同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三人藉詞狡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自恃年輕力壯而欺負年老力衰或弱質女子之告訴人三人,故實有重懲之必要,請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本院諒被告等人因聽聞告訴人戊○○稱「屎你娘,常常這樣(台語發音)」,認戊○○有意辱人,乃情緒失控致蹈犯行,並非預謀傷人,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懲處之效,尚無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重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懷孕在身,今年十月即將臨盆,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特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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