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違反藥事法前科,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詎仍不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附近之環保公園旁,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把,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以破壞車鎖電門再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供已使用,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一把,經警訊問移由檢察官複訊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候傳後,即承上開竊盜犯意,復於(二)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另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把,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含車內測速器一個及錄音帶九個)離去,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時,適為經過之巡邏警員見狀可疑,經加盤查後始知上情,並於甲○○上衣口袋內當場扣得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附近之環保公園旁,持T型板手一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路旁,為經過之巡邏警員盤查,並於上衣口袋內扣得T型板手一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另持T型板手一把,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竊取該自小客車(含車內測速器一個及錄音帶九個)等行為,並辯稱:伊於是時係因見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未上鎖才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錄音帶及測速器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附近之環保公園旁,持T型板手一把,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以破壞車鎖電門再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一把等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份及T型板手一支扣案足佐,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通知始知該自小客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車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局為警訊問時,對於員警訊問有關「T型板手」及「為何自小客車引擎蓋非常燙,應為剛停車」等內容時,被告答稱:「T型板手係在自小客車內拿的,自小客車係住在大樹鄉無水寮綽號 添仔 的朋友所竊」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該車係無鎖停放於該地,伊才入內竊取錄音帶、測速器等物及欲入內睡覺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四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就有關自小客車為何停置於該地及是否為被告朋友綽號「添仔」所竊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詞己難採信,又審諸苟若該自小客車係自始即停放於該地,而被告是時僅係乘勢入內竊盜,大可於警訊時陳述上情,何以須於警訊時虛列有所謂綽號「添仔」之人所竊,卻又無法提供該綽號為「添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對,嗣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所辯顯乖離常情至鉅,無從採憑。
(三)承上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亦堅詞否認其所有之車內有本案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該T型板手,長約二十公分左右,前端扁平鋒利,與一般汽車修護之T型板手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持有上開T型板手,絕非僅為單純持有而放於上衣口袋內,參諸系爭自小客車於為警查獲是時,引擎蓋發燙等節以觀(見警訊筆錄警訊內容),衡諸一般機械常理,該自小客車甫經人駕駛停放未幾等節,應可認定,苟若該車係他人所竊而另棄置該地,參諸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此為被告於本院人別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足資,兩者不論位置或距離均非接近,則何以被告在未有任何代行之交通工具前提下,於案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突然會出現於該址之自小客車內,此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另徵諸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查獲本件被告的經過?)答:我們當初是在查獲當時的時間、地點,開巡邏車途中經過被告開車停放在路邊,而且正好下車,我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手上持有一尖形物品放入口袋,我們覺得可疑,所以倒車回去盤查,我們就發現他所開的這部VT-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我們開啟車門後發現車子啟動鑰匙孔有被撬開的痕跡,T型板手則在他的上衣找到的,然後我們就帶被告回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考諸證人僅係偶經現場之執勤警員,與被告並無任何素怨嫌隙,衡無架詞構陷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證,堪可採信,是而對照證人上開所證、系爭遭竊之自小客車車內遭破壞狀況、引擎發動痕跡及被告身上起獲之T型板手,綜合比對以觀,系爭自小客車既尚有引擎蓋發燙情況,足見該車應甫遭人盜用,其遭竊時間應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害人上開停放地點,為被告持T型板手破壞後竊得,被告上開所辯悖離常情,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可,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前開二次行竊時所持之T型板手二支,前端均為金屬製之扁平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二把,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內測速器一個及錄音帶九個)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犯有違反藥事法前科,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僅未知悔改,竟又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期間,復又再起盜心,足見被告素行惡劣,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物安全,且犯後猶矯飾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行竊所用T型板手一把,被告雖辯稱:係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窩窩」之人所借云云,然該T型板手係被告所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陳述:該T型板手係該綽號「窩窩」之人所贈等語,苟若該T型板手僅係該綽號「窩窩」之人借用,則被告日後既須返還,論理被告應詳知該綽號「窩窩」之年籍、住所或聯絡方法,然被告於歷次訊問過程,均無法提供該綽號「窩窩」之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考,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該T型板手應係被告所有無訛;另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內測速器一個及錄音帶九個)之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而上開板手二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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