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
身分證男民被告乙○○籍設屏
現應受身分證女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㵂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廿四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兩造在市場販賣豬肉,被告久在市場,卻結交不良朋友,學會賭博及簽六合彩。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卻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曾到其娘家尋訪,亦未回娘家。自被告離家迄今六年餘,音訊電話全無,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春雄 、 劉復興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楊春雄、劉復興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