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結婚,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東警分外字第一五二一七號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仕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堂兄羅仕鎮到庭證述被告結婚後無故離家迄今均無返回原告家中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無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