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堂兄弟關係,因農地糾紛,素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六十七之二十一號告訴人乙○○住處前道路,適值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該地,被告甲○○因恐告訴人乙○○下車與父親理論,頂住其車門,欲防止該員下車,雙方推擠用力間,告訴人乙○○右手第四指呈擦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