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
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晶鑽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
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
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
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
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426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影本1件及客
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1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