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7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北小段9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夫妻共有,兩造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後,於民國86年4月22日,因被告不克出面簽訂契約因此授權其父 徐立偉 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15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因當時原告尚有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分別有2,450,619元及213,188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國泰公司及台新銀行,因此兩造協議,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承接原告上揭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扣抵系爭房地之價金,因此原告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二、詎料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致使國泰公司對原告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3年9月間就原告甲○○對訴外人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至94年8月止,共收取205,674元。另原告丙○○積欠台新銀行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曾依約繳納本息,致使借款餘額降至15萬餘元,之後被告再找原告表示急需用錢,希望以原告丙○○之名義再向台新銀行借款150,000元,並表示該新借款與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因見被告之前已依約履行,因此遂同意以原告丙○○之名義續向台新銀行借款150,000元,詎料被告取得該筆借款後,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不得已乃代被告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迄至91年2月始清償完畢,共計支出392,703元。
三、依據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負責繳付原告向國泰公司及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被告違反契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另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59,714元,及自民國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曾經親自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其父徐立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此其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此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價金顯無理由。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為:
(一)係由何人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乙○○有無授與其父徐立偉代理權,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尚未給付?
二、首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係由被告之父徐立偉出面與其簽訂,業據證人丁○○人於94年11月9日到院證述相符,堪信為真。但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前,已經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徐淑娟 於上揭日期到院亦證述,於辦理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過程及辦理公證手續中均未曾看過被告乙○○,都是被告之父徐立偉出面,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經談妥系爭買賣契約條件,顯無證據足資佐證,要難採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授與代理權與其父徐立偉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主張乃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曾經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父徐立偉為其證據。而查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文為被告印鑑章,另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時業據提出被告印鑑證明書於公證案卷內,均有系爭契約書面、本院80年公字第2973號公證案卷、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以基七戶貳字第0940003140號函檢附之被告印鑑證明書1份在卷足徵,且不為被告所爭執。因之,被告之父徐立偉確實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章證明要足認定。
(二)但被告之父徐立偉取得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乃為事實行為,並不等同於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此可由代理人如僅持有授權人之印章時,一般人多以無權代理類型中之表見代理為其法律上之主張可見一般,是以原告僅以被告之父徐立偉持有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主張被告之父徐立偉乃屬有權代理尚不得遽採為真。因此尚須深究,被告之父徐立偉持有被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否基於被告主動交付?而如為被告主動交付又是否基於授與其父徐立偉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併為之事實行為?方得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曾經授權其父徐立偉代理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進一步佐證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存在,因此其主張被告之父徐立偉曾經獲得被告合法授與代理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要難採信為真。
(三)末以,系爭房地嗣後轉讓與訴外人 凌澤明 ,亦係因被告之父徐立偉積欠訴外人凌澤明款項,因此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訴外人凌澤明抵償債務,並均係由被告之父徐立偉單獨出面處理,業據證人丁○○到院證述在卷。因之,被告陳述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從未參與毫無知悉實屬可信,則其既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不知悉其應無授權其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因此被告抗辯其未曾授權其父徐立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徐立偉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承擔原告債務之義務,因之,被告未清償原告對國泰公司、台新銀行之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次之,國泰公司、台新銀行之債務之債務人仍為原告,原告所為清償行為,係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要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是以被告原告主張其清償自己為債務人之債務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亦不足採。末查,被告既然對原告不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清償國泰公司、台新銀行之借款,被告亦無獲得免除債務利益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分別依據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尚乏依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