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
蘇千晃 律師 周珮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王文淵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 鄭可熙 均係民國94年第16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第6選區(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投票日預定為民國94年12月3日,王文淵於94年9月24日成立競選總部, 蕭振通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則為王文淵碇內 後援會 之副會長,為王文淵競選團隊成員,於94年9月間介紹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基隆站(下稱基隆火車站)站長甲○○一起幫王文淵競選。
二、甲○○、蕭振通於民國94年10月底某日,因認幫王文淵競選市議員要自掏腰包、沒有利益、沒有走路工,蕭振通乃辭去王文淵碇內後援會副會長之職務,甲○○、蕭振通認幫同選區鄭可熙競選市議員會有利益,以甲○○曾任國民黨黨工,且是基隆火車站站長,可以透過一定的人脈找到固定的票源,甲○○原預估在暖暖區可幫王文淵掌握到有投票權人票數約800票、蕭振通原預估暖暖區可幫王文淵掌握到有投票權人票數約200票計算,2人原預估共可幫王文淵掌握到有投票權人票數約1千票,將轉而支持鄭可熙,惟需支付每1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茶葉或等值禮品之賄賂,而約其投票權轉而投給鄭可熙,另外甲○○部分除需支付每個大樁腳(約20個)1萬元溫泉卷、茶葉、酒之賄賂,由大樁腳將1千元茶葉或等值禮品之賄賂轉交小樁腳,甲○○及大樁腳部分約需支付20萬元之走路工(甲○○部分所掌握之800票及大樁腳約20個共約需支付120萬元),蕭振通部分則約需支付幫忙送禮之走路工10萬元(蕭振通部分所掌握之200票共約需支付30萬元),將原支持王文淵之1千票轉而投給鄭可熙,要鄭可熙支付150萬元,如鄭可熙殺價,可以減到120至100萬元之間,2人共同意圖漁利,基於包攬賄選之犯意聯絡,因甲○○不認識鄭可熙,甲○○乃推由蕭振通出面於94年11月2日左右,先由蕭振通以輔選名義,打電話與第16屆基隆市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聯繫,要鄭可熙至蕭振通位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住處,蕭振通以其與甲○○在幫王文淵競選,但王文淵事情處理的不好,彼等可轉支持鄭可熙,但需一些費用,因鄭可熙表示如何能確定甲○○支持其,2人相約至基隆火車站站長辦公室拜訪甲○○,翌(3)日鄭可熙依約前往,蕭振通除介紹甲○○予鄭可熙認識外,並說其與甲○○要幫鄭可熙競選,因甲○○欲前往某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蕭振通與鄭可熙說要另外約時間,鄭可熙隨即離開,3日晚間鄭可熙至蕭振通上開之住處,蕭振通接續向鄭可熙稱甲○○告訴其,因為要向原本說好支持王文淵的選民請他們轉支持鄭可熙,可能需要逐家拜訪一一解釋,在拜訪的時候也需要帶件禮物比較好說,才將預估需要150萬元的費用告訴鄭可熙,鄭可熙答以會考慮看看,蕭振通於94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鄭可熙至蕭振通上開之住處,甲○○推由蕭振通向鄭可熙表示:「彼等共可掌握基隆市暖暖區有投票權人票數約1千票,大部分是鐵路局的員工,本來要支持王文淵,要運作轉而支持鄭可熙,需要支付金錢給彼等掌握的選民,以說服選民支持鄭可熙,要鄭可熙支付現金150萬元的對價,即可運作把票開出來給鄭可熙」,甲○○並附合稱「有1千票要用錢來換」,鄭可熙質疑有那麼多票,要蕭振通、甲○○提出名冊、或大樁腳的名單,甲○○乃答稱改天再開大樁腳的名單給鄭可熙,翌(8)日甲○○將其所製作供包攬賄選用之大樁腳名單(即直式打字名單)1張要蕭振通至基隆火車站拿取後轉交鄭可熙,惟鄭可熙認蕭振通及甲○○不可能掌握1千票,並未支付上開款項,蕭振通、甲○○乃未得逞。蕭振通後來因故未能聯絡上鄭可熙,乃將大樁腳的名單(即直式打字名單)放在自己住處待轉交鄭可熙。 嗣經警 於94年11月初依據祕密證人之檢舉,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蕭振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相關電話等,而陸續查悉案情。
三、甲○○透過蕭振通認識王文淵後即幫其助選,王文淵認甲○○有輔選之經驗,請甲○○幫其競選,甲○○竟意圖漁利,承前包攬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旁房間向第16屆基隆市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王文淵表示:「其以前是國民黨鐵路黨部,以前選舉有幫過很多人助選,其可透過鐵路黨部的員工、家屬、工會及這些人認識的其他親朋好友助選,其在暖暖地區認識很多人,現在沒有國民黨鐵路黨部,其可發動台鐵的組織幫王文淵競選,可掌握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票數約500票,可代王文淵以舉辦餐會請客吃飯方式(甲○○自行預估每桌10人計、1桌價格4千元、共約需65至70桌),向該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文淵」等情,王文淵見甲○○自掏腰包多次自基隆市區坐計程車進出暖暖、拜訪選民拉票請選民吃飯,即主動付5萬元予甲○○,請甲○○去處理。數日後,王文淵至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拜訪甲○○,甲○○提出其所製作之供包攬賄選用之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各
1張,謂橫式打字名單為樁腳的名單、直式打字名單為其拉票的對象,名單上的人每人有幾票,以名單上的該等人可幫王文淵拉到票。數日後(約94年11月10日),王文淵至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拜訪甲○○,甲○○接續向王文淵稱「時間逼近選舉,如果不發動組織,到時候怕會來不及」等語,王文淵以發動組織怎麼會需要花費,甲○○則稱會用另外一種方式,買一些小禮物到有投票權人家裡去,像伴手禮一樣,向該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文淵,經王文淵同意,並詢問發動組織需要多少錢,甲○○當場未答覆,王文淵離去前先行支付5萬元予甲○○,翌日甲○○打電話予王文淵稱還要27萬元,經王文淵應允,2人約定94年11月13、14日左右付款。惟王文淵於第2次給付5萬元後之翌日,在某出殯式場巧遇鄭可熙,王文淵主動詢問蕭振通、甲○○有無與其聯絡,鄭可熙回答有,王文淵即不再理會甲○○,未再給付餘款。後甲○○向王文淵包攬賄選之事,外面謠傳係蕭振通拿錢、或甲○○拿錢後與其對分,蕭振通認遭誤傳而於94年11月13日下午8時4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質問,甲○○在電話中承認有收到5萬元、5萬元,蕭振通施壓要其將已向王文淵收取之10萬元歸還,甲○○乃於94年11月14日向友人 林素蘭 借到10萬元匯入甲○○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路郵局提款機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由蕭振通聯絡甲○○攜帶10萬元至基隆市○○路○○號綽號「 空和 」( 郭建和 )經營之洗衣店前,甲○○將裝有10萬元之信封袋1個交予郭建和收受待轉交王文淵。
四、嗣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94年11月14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站長室拘提甲○○、在基隆火車站旁巷子(港西街5號旁巷子)內拘提蕭振通到案,於翌(1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拘提王文淵到案。並在蕭振通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所有交由蕭振通供包攬賄選用欲轉交鄭可熙之直式打字名單1張(扣於94證字第2948號);在基隆火車站扣得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包攬賄選用直式打字名單1張、橫式打字名單1張(扣於94證字第2949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於94證字第2949號);及附表四由 陳月慧 提出扣案之物品(扣於94證字第2950號)。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與基隆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復有明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外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證人王文淵、蕭振通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證人郭建和、鄭可熙、 許效舜 、 江月英 、 李青桐 、陳月慧於偵查之證述;被告、證人蕭振通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湖金龍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述證人於調查站、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並經捺印(詳見各該筆錄),顯見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證人王文淵、蕭振通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證人蕭振通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係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聲請監聽所得,且內容均經提示與被告及證人蕭振通核閱,其等並未爭執內容有誤;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以上證據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持原審搜索票依法搜索所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承認犯罪。於原審就事實二部分對於有與鄭可熙、蕭振通在蕭振通住處見面,蕭振通有向鄭可熙提及可掌握暖暖區有投票權人票數約1000票,本來要支持王文淵,要運作轉而支持鄭可熙,要鄭可熙支付現金150萬元,向鄭可熙說改天再開名單給鄭可熙,翌日其有將附表一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交給蕭振通,就事實三部分對於有與王文淵見面,王文淵有2次將5萬元交給其,其有收下,其有把直式打字名單1張及橫式打字名單1張交給王文淵看,27萬元是王文淵叫其計算一下大約要花多少錢,後來其將王文淵交付之10萬元由蕭振通帶同經由郭建和退還王文淵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之犯行,辯稱:「關於鄭可熙部分,是蕭振通主動跟鄭可熙聯繫,是蕭振通自己向鄭可熙提出1千票要150萬元的事情,不是其說的,其沒有附合說有1千票要用錢來換,其只有說改天再開名單給鄭可熙,其把直式打字名單交給蕭振通是要給他參考,不是要他交給鄭可熙,其不是跟蕭振通共同犯罪。關於王文淵部分,10萬元是王文淵主動給其的,只有說請其處理一下,27萬元是王文淵叫其計算一下大約要花多少錢,後來10萬元其在94年11月14日有交給郭建和,請他轉交王文淵,如果其有圖利的意思,就會把請鐵路局長官的收據從10萬元裡面扣除,事實上其並沒有這麼做,還是原封不動還給王文淵,並沒有伴手禮的事情,其向王文淵收受之10萬元、跟王文淵要求之32萬元,均與賄選無關。其沒有意圖漁利,也沒有包攬賄選。」云云。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蕭振通共同意圖漁利而向暖暖區市議員候選
人鄭可熙包攬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振通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本來是替王文淵助選,並擔任王文淵碇內後援會之副會長,同時我也介紹被告一起幫王文淵競選,不過因為王文淵都一直沒有補貼任何的油資給被告,我因為看不過去,所以我在10月底就辭去了碇內後援會的副會長的職務,和被告一起轉向支持同選區的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預計把原本所有拉到支持王文淵的票源選給鄭可熙,我才會跟被告討論後,由我在94年11月2日下午以電話約鄭可熙到我的住家商談相關助選的事情,我將被告所告訴我的可以支持他,但需要一些費用的事情告知鄭可熙,當時鄭可熙表示他如何能確定被告能支持他,所以我們相約11月3日前往基隆火車站站長辦公室拜訪被告,11月3日我們(鄭可熙、被告和我)3人在被告的站長辦公室見面,被告當面願意轉支持鄭可熙,詳情要我晚上再跟鄭可熙談。11月3日當天晚上鄭可熙又到我家,我就將被告所說因為要向原本說好支持王文淵的選民請他們轉支持鄭可熙,可能需要逐家拜訪一一解釋,在拜訪時也需要帶件禮物比較好說,因此才將預估需要150萬元的費用告訴鄭可熙。鄭可熙說他會考慮看看,隔1、2天後的晚上被告、鄭可熙都有到我家來,當場鄭可熙問我們他要如何支付,我們要求要以現金1次支付,鄭可熙表示隔天再答覆,不過從此以後卻沒下文。」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17至19頁)、又於94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稱:
「我真的有跟鄭可熙聯絡,有跟他說要幫他輔選,並且跟鄭可熙說,不幫王文淵,要把拉給王文淵的票轉給鄭可熙,鄭可熙問我幫他拉票有什麼條件。我跟鄭可熙說如果我第一次找一個人請他投給王文淵,對方是我認識的人,在我熱情拉票下,應該不會要求什麼代價,就支持,可是如果我第二次去找同一個人,要求他改給鄭可熙,對方一定認為我有賺錢或有什麼好處,所以要對方支持,當然要給他一點好處。鄭可熙問我,只有我講,他怎麼能相信被告會支持他,我跟鄭可熙說可以直接去找被告,所以我們隔天9時30分就相約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要幫鄭可熙,鄭可熙先離開站長室,我留在那裡跟被告討論要跟鄭可熙拿多少錢,被告說他估計可以掌握800至1千票,我這裡有100至200票,加起來約1千票,我們2人的票沒有重疊,1票約
1千元,另外給我們一些走路工費用,我們預估鄭可熙會殺價,所以我們先講好,跟他開150萬元,容許鄭可熙殺價到100至120萬元之間,可是晚上鄭可熙到我家,他問我要多少錢,我說150萬元,他問我說,為何我幫王文淵不用錢,幫他要錢,我就在重複跟他說一次我之前的說明,他問我怎麼付錢,我說選舉快到了,越快越好,並且要求付款時被告也在,他還問我,怎麼相信我們有這麼多票,我叫他問被告,後來我們相約2天後在我家找被告也來,但是那天鄭可熙說他沒帶錢來,他要先確認我們可以掌握多少票,要名冊或者至少要告訴他大樁腳有哪些,後來被告也有答應鄭可熙第2天會給他大樁腳名冊,鄭可熙叫我拿到名冊後再連絡他,他要付錢給我,可是第2天被告叫我到站長室跟他拿大樁腳名冊,我看了一下,大約20幾個人,鄭可熙也沒再跟我聯絡。被告說的1票1千元是預估可能要買東西,可能是茶葉之類,我們依據市價換算估計。
」(見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已經跟王文淵辭退碇內後援會副會長的職務,被告說票源已經集中了,票源會浪費,所以轉而支持鄭可熙,我跟被告有一起跟鄭可熙碰面,第1次在基隆火車站內,我帶鄭可熙認識被告,鄭可熙說跟被告不熟,因為鄭可熙不相信被告會幫他,所以我帶他去認識被告,第1次就是大家彼此認識,見面沒有幾分鐘,第2次在我家,鄭可熙希望看到名冊,就是大樁腳的名單,我找鄭可熙來,要讓他知道我們有多少票可幫他,被告說他有800票,我的部分大概有幾十票,鄭可熙不相信被告說有800票就有800票,他要看名單,要看大樁腳的名單,鄭可熙要被告先給他看名單,其他再談,鄭可熙就走了,第2天被告叫我到基隆火車站拿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64頁的名單,要拿給鄭可熙看,我後來都聯絡不上鄭可熙,名單還沒有給他看,所以名單才會在我家。我在94年11月15日偵訊時所述1千票150萬元的事情屬實,金額及人數是我跟被告談好了,由我跟鄭可熙講。150萬元是我跟被告計算出來的,以1千票來算,1票1千元,另外大樁腳要送禮,1個約1萬元,另外加上車馬費,略估約150萬元,如果對方殺價的話可以減到120萬元。1千元是要買東西,1萬元是要買溫泉卷及茶葉或酒,這些都是要送給樁腳。鄭可熙只是問我跟被告要多少,我有跟鄭可熙講說要150萬元,有說用現金1次付清,被告當時有在場,是由我向鄭可熙講說有算出1千票及150萬元的事情,鄭可熙有問被告票如何算出來,被告的票源,鄭可熙要求要名單,150萬元就是我跟被告根據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64頁的名單要跟鄭可熙要錢的。第2天甲○○叫我去車站拿名單,我拿名單之後就聯絡不到鄭可熙,我打電話給鄭可熙他也不接。……就是我前開所述,被告去找王文淵之後,王文淵還是不肯支付車馬費給被告,被告說在王文淵拜託他支持競選之前也有另外的友人拜託他支持鄭可熙競選,被告認為幫別人競選只能出人出力,沒有道理還要自己出錢,如果再自己出錢的話就是頭殼壞掉,所以被告提議轉而支持鄭可熙,問我好不好,我就說好。被告拿120萬元出去分配他的樁腳,3
0萬元的部分是由我拿去分配我的樁腳。拿到錢之後去買茶葉,然後由大樁腳送給小樁腳,本來是要幫王文淵現在要反幫鄭可熙的話,看要送茶葉或是送什麼東西,預計1票的禮品價值額度是1千元。我的部分1票是1千元,200票是20萬元,我會找幾個人幫我去送禮品,我是要把剩下的10萬元給幫我送禮品的人的走路工,我自己的部分也有走路工。被告的800票以1票千元計總共只有80萬元,40萬元是要當作大樁腳送禮品出去的走路工,大樁腳要送溫泉卷及茶葉、酒約20萬元,走路工部分是20萬元,而且被告要把禮品給別人,所以也包含被告自己的走路工,因為當初沒有走路工,才沒有繼續幫王文淵。……第2天被告叫我到基隆火車站拿名單給鄭可熙看,但後來我都聯絡不上鄭可熙,名單還沒有給他看,所以才會在我家扣到名單。我承認認罪協商我自己部分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再查,證人鄭可熙於94年11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底,蕭振通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輔選,要與我碰面,後來我們約在他家,當時只有蕭振通與他太太在家,他表示他及基隆火車站的站長(被告)可以幫我拉票,並說要約被告與我碰面。幾天後,約我在基隆市火車站月台旁的一間辦公室與被告煌見面,那次我只有向他拜票,因為被告急著要到 劉文雄 那裡,且現場還有好幾人。後來蕭振通一直打電話約我碰面,在電話內提到要幫我運作及拉票的事,後來約在1週前,蕭振通約我到他家碰面,當時被告也在場,蕭振通有提到他與被告可以掌握1千票,要150萬元的對價,當時我不願意得罪他們,所以就請他們提出名冊,另外我也需要考慮,他們原本希望當場就做決定,但是我還是不答應,並請他們提出名冊後再聯絡,後來他們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當時主要是蕭振通與我洽談,但最後1次見面時,被告也有在旁邊附和說有1千票,要用錢來換。150萬元是蕭振通提出來的,沒有說明150萬元如何計算來的,也沒有提及1票要多少錢,只直接說1千票150萬元。蕭振通有說他本來支持另1位候選人,現在轉而支持我,需要支付金錢給他們掌握的選民,以說服他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66至6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選舉期間蕭振通有找過我,第1次碰面談到他在幫王文淵,但是他覺得王文淵事情處理的不好,所以想把他的票源撥到我這邊,有談到他要一些代價,也提到基隆鐵路局的被告站長會跟他一起幫忙我,碰面地點在蕭振通家裡。後來蕭振通經常打電話給我,一直催我要找被告的事,後來約在鐵路局基隆站月台旁邊1個辦公室,當天談了約5至10分鐘,當時還有鐵路局其他人員1至2位在場,談的內容大部分是蕭振通在講,表示他跟被告大約可動員幾百人至1千人,細節蕭振通表示要另外約時間談,因為我急著離開去拜票,他們2人要參加劉文雄的總部的成立大會,後來我就離開。後來隔數日蕭振通打電話約我在蕭振通家見面,他有說被告會來,我就過去了,這次大部分也是蕭振通在講,被告在旁附和,蕭振通說這1千票大部分是鐵路局的員工,蕭振通要求150萬元,說這錢是要運作請客吃飯,要求我付這筆錢,我要求蕭振通、被告開出名冊,但是他們當場並沒有開給我名冊,所以我當時並沒答應要付150萬元,另外他們2人又要求我先付錢才給我看名冊,我要求他們一定要把名冊先提出來給我看,會面時沒有具體談到1千票如何算出來、150萬元如何算出來,他們只是很急著要我把錢拿出來給他們。這一次見面主要是蕭振通跟我洽談,被告也在旁邊附合說有1千票要用錢來換。我在偵訊時講到蕭振通有說他本來支持另1位候選人,是指王文淵,現在想轉而支持我,他是講可以把票撥給我,要我支付他錢。」等」等語(見原審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蕭振通、鄭可熙所證,就如何介紹被告與鄭可熙認識,蕭振通、鄭可熙、被告3人在場時,如何由蕭振通、被告向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包攬賄選之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蕭振通對王文
淵不太滿意,蕭振通說是因為車馬費不能報,他說那不要支持王文淵,報去支持鄭可熙。有在基隆火車站月台上跟鄭可熙見過面,他過來跟我打招呼,我只記得是劉文雄成立競選總部那一天,他只是跟我寒喧,要我多多支持。還有1次,我去蕭振通家喝茶,鄭可熙也來,我有聽到蕭振通向鄭可熙吹牛說蕭振通跟我2人可以共同幫鄭可熙轉選並且2人共可掌握約1千票,1票1千元,共向鄭可熙要求150萬元。」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35至37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是蕭振通向鄭可熙提起說可以拉1千票,按照平常需要1百多萬元,鄭可熙跟蕭振通講說那你們要把名單拿出來,我在旁邊也有聽到,後來蕭振通就沒有講話,鄭可熙沒有多久就走了,扣案的名單是我在辦公室隨便寫的,蕭振通來我給他看一下,我有給他一張,但是我沒有給鄭可熙看,後來鄭可熙也沒有把150萬元交給我或者交給蕭振通。
」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50萬元的金額,是蕭振通自己提出來的,他提出來時本來說是1千票150萬元,我跟他講說鄭可熙是現任的議員,你隨便跟他開口,他一定會問你有何實力,所以我就阻止他不要講這個事,後來他說不然講120萬好了,又改說不然講100萬好了,我就向他說不然你自己去向鄭可熙說,我只有講一句話,我跟鄭可熙講說我改天再開名單給他,蕭振通是先提出1千票150萬元的事,後來才到我辦公室拿名單,我有聽到蕭振通他說要交給鄭可熙。」(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並不諱言,其與鄭可熙、蕭振通在蕭振通家時,由蕭振通向鄭可熙提及1千票150萬元之事,其有向鄭可熙講說改天再開名單給他,其並有拿在蕭振通家扣案之名單給是蕭振通等節,若被告並無包攬賄選情事,其何以向鄭可熙講說改天再開名單給鄭可熙,又何必將名單交給蕭振通,足證被告於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且證人 王益發 即承辦本案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隊
偵查 佐到 院證稱:「在94年11月初有祕密證人報案,我在94年11月4日製作祕密證人筆錄,祕密證人指稱有聽到被告與蕭振通,要向第16屆基隆市議員候選人鄭可熙說他們
2人有1千票左右,要向鄭可熙包攬選舉,價錢是1百萬至
150萬元左右。隨後就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監聽票,執行監聽時有聽到94年11月8日13時58分蕭振通打給另一個友人,說鄭可熙把他「裝瘋子」,本來就已經談好內容,但內容我不清楚,鄭可熙說不要理他,譯文的內容就是談選舉的問題。」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綦詳,因之本件係因警方於94年11月初依據祕密證人之檢舉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蕭振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陸續查悉案情。
⒋此外,並有被告、蕭振通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隆火車站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於94選偵字第12號卷第1宗第6至7、9至15、19至23、255至265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於94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243至2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又有在證人蕭振通住處所查扣被告所製作直式打字名單1份(扣於94年證字第2948號)扣案為證,堪認證人蕭振通及證人鄭可熙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意圖漁利而向候選人王文淵包攬賄選之犯行,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淵於94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述:「有給過被告2次各5萬元,在基隆火車站的嚮導室1次、在站長室1次,我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買票,我給被告的錢是要跟蕭振通買肥皂,2次給甲○○的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有拿打字直式名冊在我面前晃過。」(見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52至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9月間,經由蕭振通介紹認識甲○○,在94年11月10日之前的半個月內有見面3次,被告說他以前是國民黨鐵路黨部,以前選舉他有幫過很多人助選,用鐵路黨部的關係下去助選,黨部就是一個組織,他透過鐵路黨部的員工、家屬、工會及這些人所認識的其他親朋好友,他講說暖暖地區認識很多人,他又說國民黨鐵路現在已經沒有了,他現在要用鐵路黨部樁腳的方式來幫我助選,我跟他對話中,他有提到用請客吃飯方式,第1次見面的時候,5萬元是我主動拿給被告,是在站長室旁邊的一個房間,當時我認為他有幫我拉票,他坐計程車去,而且請人家吃飯,我認為合理所以主動付5萬元,請他去處理,第2次在基隆火車站站長室見面,被告有把直式、橫式打字的名單晃給我看,他說要幫我輔選,說名單上的這些人要來幫我,他說有認識的人在暖暖區,誰可能有幾票、誰可能有幾票,橫式的那張名單就是被告所說的樁腳的名單,直式名單是他列出來,說他要找這些人拉票,第3次被告告訴我說時間逼近,如果不發動組織,到時候怕會來不及,被告言詞裡面沒有談到要錢,我聽得出來他需要錢,我自己主動問他說台聯本身不買票不吃飯,他怎麼會需要這些錢,他說他會用另外一種方式買一些小禮物到人家裡去,像伴手禮一樣,我問他說如果這樣的話需要多少錢,他當時沒有回答我,當天我在離開站長室時我有拿給他第2次的5萬元,被告是我離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電話給我說是需要27萬元,我有同意,對話中被告有談到300票、500票、800票、1千票,說他有實力幫我拉到這些票。第2次的5萬元及我答應的27萬元就是被告說要動員組織的費用。27萬元是被告算出來的,但是我主動向被告說請他把錢算出來他需要多少錢,要發動組織是被告自己說出來的,我再請他把錢算出來。我認為第2次的5萬元就來給被告的報酬。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才另外向被告說這錢你拿去買肥皂。被告有引見可以拉票的人認識,都是他台鐵的員工,在遠東戲院對面的川菜餐廳,在餐廳吃飯時他有介紹說有他的會計、台鐵的員工、還有國民黨的幹部1、2個,他說這些人都是住暖暖的,這些人都可以幫忙,還有1次,在新漁台餐廳2樓,還有2次,其中1次是在遠東戲院對面的川菜餐廳,另外1次是在基隆港餐廳,他說他辦10桌要我過去打招呼。在我給第2次5萬元的隔天早上,我在出殯式場碰到鄭可熙,我主動問他蕭振通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接著我問他被告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我自己就明白被告是兩面人,所以後來被告還要再找我去吃飯拉票的場合我就不理他。對我自己涉案部分,我都認罪。」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先以可代王文淵以舉辦餐會請客吃飯方式,後以改買一些小禮物到有投票權人家裡去,像伴手禮一樣之方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王文淵,被告並向王文淵提示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各1張,謂為樁腳的名單、拉票的對象,除收受王文淵所交付之5萬元外,另向王文淵需索對價27萬元等情,均堪認定。
⒉且查,被告於94年11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承:「蕭振通
在約1個月前某日,介紹我認識準備參選基隆市暖暖區市議員候選人王文淵,後來王文淵與我有幾次談選舉的事情,我曾告訴他我所任職的鐵路局基隆站,以前是屬於中國國民黨的鐵路黨部,所以我有動員的經驗。後來王文淵要我幫忙尋求居住於暖暖區的基隆站員工及親友的支持,於是我向王文淵建議,可用餐敘方式尋求支持,王文淵當時問我大概需要多少,我向他建議大概要27萬左右,我約略以每桌10人共65至70桌,每桌4千元左右估算出約27萬元之數字。我記得他在2個禮拜左右前的1個下午,親自帶了50張千元大鈔,到我基隆站嚮導室來找我,要我幫他處理,最近幾天他又另外帶了50張千元大鈔,到我基隆站站長室來找我,請我處理。我可幫忙市議員候選人王文淵,尋求居住於暖暖區的基隆站員工及親友的支持,人數我估算大概有500票左右。因為王文淵認為我有輔選的經驗,而且我有大致跟他分析暖暖區的選情,他認為我應該可能有動員500票的能力,所以他才會預先付10萬元的款項給我處理。王文淵拿10萬元是要我拿10萬元是要我拿去跟居住於暖暖區的基隆站員工及親友,大約有500位有投票權人餐敘,以尋求支持之用。我所需要的27萬元,當時王文淵只說好好好。今天下午1點多,當時蕭振通在場目堵,我是從郵局分2次提了100張千元大鈔,用黃色小信封袋包裝,交給綽號空和的男子,而且綽號空和的男子當場有跟我講,他會把這筆錢交給王文淵。」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7至10頁)、又於94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承:「王文淵是朋友蕭振通介紹認識,王文淵說我以前有輔選的經驗,請我幫忙,我建議他可以用餐敘的方式跟選民認識,後來他就問我說要多少經費,我說大約27萬元左右,王文淵就說好,就走了,約距今2至3個禮拜前某日下午,王文淵自己到基隆市火車站嚮導室來找我,我們2人談他的選情,王文淵就從他的長褲後面口袋拿出現金5萬元給我,沒有包也沒有捆,全部都是千元大鈔,我把嚮導的抽屜打開,叫王文淵自己把錢放進去抽屜,王文淵要我幫他處理一下,之後王文淵就走了,我把錢從抽屜拿出來拿去站長室。一個多禮拜之後某日他又來站長室找我,我們也是在談選情,講了很短的時間,王文淵從口袋拿出5萬元現金給我,全部都是1千元大鈔,王文淵也跟我說請我幫他處理一下,我拿了之後,放到我辦公桌中間抽屜,我說我盡量用選民餐敘的方式來作,你再來參加,後來王文淵就走了。我接著分好幾天將我的親友、同事在暖暖區為投票權人名單,寫在A4的白紙上,寫了2張,1張橫的、1張直的,每張寫了20幾個人,其中有10幾個我都不認識,是抄工會名冊寫出,這個名冊我沒有交給王文淵,不過有給王文淵看過,讓他了解我有在這樣抓這些人住在何處。10萬元我用1個信封袋跟我私人的3、4萬元一起裝起來,後來我要繳交好幾張信用卡費,我就從那個信封袋裡面的錢拿去繳,要還王文淵10萬元就不夠錢,前天(94年11月13日)下午打電話給朋友林素蘭借10萬元,昨天(94年11月14日)林素蘭通知我,她匯進去我內湖金龍郵局的帳戶了,我就通知蕭振通,我要趕快把這筆錢還王文淵,蕭振通很生氣,因為暖暖那邊的人以為10萬元是蕭振通拿的,我跟蕭振通說那是王文淵叫我代為處理,蕭振通叫我把錢拿到義六路給一個叫空和的人,要叫空和轉交10萬元給王文淵,我就叫計程車,到義六路看到蕭振通、空和2人站在路邊,我一下車就將用信封袋裝著10萬元當面交給空和,蕭振通在旁邊看,我就另外叫計程車回火車站。電腦打字A4紙張名冊1份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自己打字的,沒有給王文淵,不過我有讓王文淵看過,讓他了解我有在這樣抓這些人住在哪裡。這張名冊上面的數字是代表我可能可以掌握的選票數,箭號下方的數字是我覺得如果努力一點可以達到較好的票數。以個人為單位是我自己認為名單上的人各個人可能分別掌握的票數。我在名單上方打勾的部分是我認識的人,不完全是台鐵員工。94年11月15日基隆市○○路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是我的照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是王文淵透過蕭振通來找我幫忙輔選,後來在劉文雄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中午,王文淵自己到基隆火車站來找我,並拿現金5萬元給我,要我幫他處理,處理的意思就是幫他輔選,我說會幫他辦餐會,期間我們也有多次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不會用買票方式,而是辦餐會,後來他又來找我,問我繼續辦餐會輔選需要多少錢,我跟他說還需要27萬元,他也同意,後來他又拿5萬元交給我,所以我們約定共32萬,但我只拿了10萬元,跟王文淵約定都是以辦餐會的方式輔選。蕭振通確實有來問我,我也告訴他向王文淵拿了10萬元辦餐會,我也有拿收據給他看,表示要辦類似的餐會。」等語(見94年11月16日、18日、23日偵訊筆錄)、於94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打字橫式名冊名冊影本1張(附同上偵查卷第242頁)這1張跟另1張直式打字名冊是同時打的,這是我從台鐵基隆工會名冊抄出來,有5個人的名字左側有寫數字,只是我一個猜測,預估這些人可能可以拉到的票數。我認識的人如我在名字左側打勾的人共7人, 陳詹榮 是基隆車班的班長、 蔡金元 是基隆站的員工、 劉財信 是基隆車班車長、 張建章 也是基隆車班車長、 陳志楊 是鐵路局基隆電務分駐所的員工、 曾景銘 是鐵路局工務單位員工、 張志強 是基隆車班車長。直式打字名冊影本(附同上偵查卷第84頁)打三角形的, 陳博祥 是 瑞芳 工務分駐所的員工、 李能吉 是基隆站員工、 應志清 是基隆站員工、 周聰華 是台鐵車輛調度所的員工、 蔡清風 是基隆站員工、 王金水 是基隆車班主任、 蕭富堂 也是基隆站員工,其他打勾的 曾明山 是基隆車班車長、 周明光 是國光客運基隆站站長(現在已調職)、 陳謙信 是基隆車班車長、杜勝喜是台鐵退休員工、 許文昌 是台鐵已退休員工。」等語,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其有與王文淵見面,王文淵有2次將5萬元交給其,其有收下,其有把直式打字名單1張及橫式打字名單1張交給王文淵看,27萬元是王文淵叫其計算一下大約要花多少錢,後來其有王文淵交付之10萬元由蕭振通帶同經由郭建和退還王文淵等事實,且參被告所製作之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內有部分為台鐵員工,被告並有記載預估可拉到票數(以每人最多數字計算直式打字名單為15、20、15、50、15、50、40、10、50、50、20、30、40、10、15,合計為430票,橫式打字名單為3、2、5、10、5,合計為25票),與被告所供可掌握暖暖區有投票權人票數約500票乙節,相去不遠,該等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應係被告供包攬賄選之用。
⒊雖證人王文淵結證稱被告與其對話中有提及辦理與選民餐
敘輔選之方式,後改以購買伴手禮拜訪選民之方式,其僅同意被告所提議上開5萬元、27萬元係作為拜訪選民時購買伴手禮之款項,而被告則辯稱上開5萬元、27萬元係辦理與選民餐敘之費用,姑不論渠等2人此部分供述是否避重就輕,然不論購買小禮物或辦理餐敘,實際上均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至於是辦理餐敘貳購買伴手禮,對證人王文淵而言,只要有選票支持即可,至於實際花費在何種項目內其並無多大意見,實不因證人王文淵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有所不同而認為非屬「不正利益」、「賄賂」之範圍,且依證人蕭振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94年11月14日向我解釋一大堆,為什麼他要拿10萬元,他跟我說當作走路工用的」、「9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我有去問王文淵,他說10萬元是分2次分給被告的,第1次是在劉文雄成立競選總部當天,第2次是在上週4,王文淵跟我說是他自己將錢送到基隆火車站交給被告,且說是被告要的,尾款要在11月14日付,王文淵與被告之間約定的金額總數是32萬元,我除了問王文淵外,另有問被告,他說他有拿這筆錢去請客,他還有拿收據給我看」(見同上偵卷第26至28、148至1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郭建和打電話跟我說人家都說我去拿錢,也有說被告去拿錢再跟我對分,所以我在郭建和那邊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說你有無跟王文淵拿錢,他支支吾吾的才說有,我要求他還給王文淵,因為那時我已經退出碇內後援會沒有再幫王文淵,再跟王文淵拿錢就沒有意思。後來見面被告要還錢時,他表示跟王文淵拿錢,是要買禮物、請人家吃飯,並且把吃飯花錢的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與王文淵間就32萬元約定使用之方式,應係由被告向王文淵提議輔選花費應有請客吃飯或買伴手禮之
2種方式,先以請客吃飯之方式,後改以買伴手禮之方式,惟此2種方式,均係被告包攬賄選之手法。
⒋復有94年11月14日基隆市○○路郵局被告提款照片與監視
錄影光碟、內湖金龍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工作證照影本各1份、94年11月14日下午1時08分基隆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照片、94年11月14日上午基隆市○○路○○○號入口處監視錄影光碟與畫面列印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各1份(附於94選偵字第12號卷第1宗第1至13、19至265頁)、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於94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243至2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憑,及有附表二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橫式打字名單各1張扣案為證(扣於94證字第249號,有打勾之影本附於94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82、242頁)。
⒌且經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時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光碟內容結果:「時間為94年11月12日18時22分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是甲○○與王文淵通話、94年11月12日22時6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蕭振通與甲○○通話、94年11月13日13時43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甲○○與火車站員工通話、94年11月13日20時46分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是蕭振通與甲○○通話,通話的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警方除有秘密證人檢舉掌握線索外,並依監聽結果循線而陸續查悉案情。
㈢至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中午,與證人蕭振通相約在證人郭建
和洗衣店前,將證人王文淵交付之10萬元轉交證人郭建和交還予證人王文淵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據證人蕭振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郭建和打電話給我,叫我通知甲○○94年11月14日中午一起到空和的洗衣店。我們2人到門口後,被告先跟郭建和解釋為何要收這10萬元,並且要解釋如何使用這10萬元,但郭建和不想聽,只叫他趕快將10萬元還出來,由他去還給王文淵,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個鐵路局的信封袋交給郭建和就離開了,郭建和回到店內有將錢拿出清點,我也有看到這10萬元。」等語(見94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148至149、213至214頁、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張金賢 即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到院證稱:「我是負責監聽蕭振通部分,聽到有人(郭建和)打電話給蕭振通,問他為什麼去給王文淵拿錢,蕭振通說他不知情,那個人就說你跟被告那麼好,當初是一起去找王文淵拿的,蕭振通一直辯稱沒有拿,那個人就說反正不管有沒有,你們一定要趕快拿去還給人家,然後蕭振通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承認他有拿錢,他們隔日要去還錢的那1天(94年11月14日),就把情資報給承辦的刑警大隊,刑警大隊當日就持拘票去拘提被告、王文淵、蕭振通。另外在在94年11月13日20時40分,是蕭振通的『 大仔 』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蕭振通0000000000,『大仔』叫蕭振通你不要去跟人家拿錢,並罵幹你娘你快被人家抓去關,蕭振通說我哪有跟人家拿,『大仔』說你向王文淵拿五萬元沒有嗎,蕭振通拿的不是我,『大仔』問不然是誰拿,蕭振通說是站長拿的。王文淵與蕭振通聯絡是在94年11月14日11時21分蕭振通以0000000000打給王文淵的0000000000,蕭振通說下午會拿去還你,這通電話就是蕭振通要將錢還給王文淵。沒有聽到王文淵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於孝三路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提款記錄、內湖金龍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94年11月14日基隆市○○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照片、94年11月14日上午東碇路300號入口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證人郭建和雖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94年11月14日當天中午,蕭振通約被告到我家門口,蕭振通叫我將被告收到的10萬元還給王文淵,但我沒有同意幫他們處理,就叫他們回去了,後來蕭振通又回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去吃午餐。」云云(見94年選偵字第12號卷第2宗第21頁),然其證言顯與證人蕭振通、張金賢前開證言相悖,應係其為明哲保身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㈣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向鄭可熙需索150萬元,其中被告及
大樁腳部分約需支付20萬元之走路工,蕭振通部分則約需支付幫忙送禮之走路工10萬元,足見被告確有漁利之意圖。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原先以請客吃飯方式,被告自行預估每桌10人計、1桌價格4000元、共約需65至70桌,只需26萬元至28萬元,扣除王文淵已給付之10萬元外,另向王文淵需索27萬元,被告後雖改以伴手禮之方式欲交付賄賂,而王文淵認第2次所付之5萬元就是給被告之報酬,益見被告確有漁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漁利而連續向候
選人鄭可熙、王文淵包攬賄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而「包攬」係指承包招攬賄選之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裁判)。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於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修正後之第91條之1係規定「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未遂罪;所為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起訴書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既遂罪,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同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是此部分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與蕭振通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意圖漁利包攬賄選未遂(事實二)及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實三)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第二項將扣案如附表壹、貳所「所」之物品均沒收。對沒收何物並不明確,尚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足為量刑之重要參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基隆火車站之站長,身為公務員,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且賄選戕害民主法治為害最深,竟竟圖漁利,分向同選區不同候選人包攬賄選,敗壞選風莫此為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市議員候選人需索150萬元、32萬元,且已取得10萬元,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重大,且犯後未見悔意,並未自始坦承犯行,至本院才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1張(扣於94證字第2948號)、附表二所示之直式打字名單1張、橫式打字名單1張(扣於94證字第2949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於94證字第2949號)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於94證字第2950號),與包攬賄選無關,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規定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四、原審事實雖載明:甲○○在王文淵第1次支付5萬元後,即多次利用參與小成都小吃店基隆火車站員工餐會、國光客運站長調職餐會、新漁台餐廳餐會、基隆港餐廳餐會等餐會安排王文淵前往拜票等語。被告因此聲請傳訊證人 周明正 、劉建良、 陳明宗 、 傅祖宏 、 邱邦棋 、李青桐、陳月慧以證明餐會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上開原審記載之事實,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本院因予以刪除,是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檢察官以被告身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基隆站(下稱基隆火車站)站長,為高階職位,竟敗壞選風,不宜諭知緩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論告為有理由,且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因只減輕其刑,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表一:扣案之直式打字名單1張(扣於94證字第2948號)。
附表二:扣案直式打字名單1張、橫式打字名單1張(扣於94證字第2949號)。
附表三:手寫名單3張、財高小吃店收據1張、小城都小吃店收據
2張、現金登記紙4張、連署清單(空白)5張、地價稅單1份(扣於94證字第2949號)。
附表四:由陳月慧提出之現金簿1本、電話代管費收據(扣於94證字第295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意圖漁利,包攬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1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