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9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94年度戒毒字第127號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於95年10月27日查獲前數日,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予以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警方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自白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5年9月某日,在其上揭住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對於此部分起訴固然坦承不諱,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尿液檢驗報告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屬實,依前述說明,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而據以認定此部分起訴事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詳查,遽認被告有於95年9月某日,在其上揭住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確有戒毒之心(被告犯後於95年11月7日起至草屯療養院進行美沙冬療法,以期戒除毒癮,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移送併辦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15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嗣於96年2月27日14時30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以施用毒品本質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職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被告於96年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上開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