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㈠被告甲○○於72年1月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
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0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748元,租賃期間為不定期租賃。系爭土地之地租,10餘年來未曾調整,申報地價於93年1月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上開租金顯然過低,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甲○○承租土地之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後,應調整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0分之10即10,590元為適當(計算式:601.75×1760×1/10×2/20=10590)。另以本起訴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10,590元。
㈡被告戊○○於85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8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原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85年10月18日至86年10月17日止,然被告戊○○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每年租金為4,014元。系爭土地之地租,10餘年來未曾調整,且申報地價於93年1月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上開租金顯然過低,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參前揭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被告戊○○承租之土地租金應調整為6,007元(計算式:682.68×1,760×1/10×1/20=6,007)。
㈢被告丁○○於86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65地號土地,面積為
18.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86年9月26日至87年9月25日止,然被告丁○○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每年租金則為17,808元。然被告丁○○於88年9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89,040元。另被告丁○○所承租土地之地租,10餘年來未曾調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月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6,800元,上開租金顯然過低,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參前揭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本件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調整為每年35,621元(計算式:18.553×76,800×1/10×1/4=35,621)。另以本起訴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丁○○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35,621元。
被告等人答辯後原告之陳述:
㈠被告丁○○雖辯稱其承租土地之範圍僅為8分之1,惟按兩造
契約所載,被告丁○○所承租之範圍為4分之1,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㈡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判決可資參照。今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基隆市仁愛市場商圈,商業繁榮店家林立,又鄰近北台灣最大之夜市基隆廟口,在附近房地紛紛飆漲,而被告等人所承租之土地長年來未調整,此在兩造租賃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均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故而應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始為適當。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號、面積
60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2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10,590元。
㈡被告戊○○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號、面積
68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6,007元。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租金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地號及65地號、面積18.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35,621元。
三、被告甲○○則略以:雙方自71年11月訂約以來,原告均未說明租金計算方式,自72年起迄至85年,被告所繳之租金,從每年744元漲到2,212元;86年到93年則漲至3,748元,10多年來漲幅多達5倍之巨,並非從未調整過租金。直至86年起,原告又擬將租金調漲至3,748元,既無書面通知又無說明原因,被告無法接受,才暫停支付租金,並非被告拒不繳付租金。其次,參照國有財產局之地租計算方式為:[使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公告地價=每年租金],依此計算為:37.21×0.05×1,760=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而原告所計算之地租則為10,590元,二者所憑計算之承租面積差距頗大,難為被告所接受。原告此次通知欲將租金調整為每年10,590元,並未依原租約第4條後段規定:「應納租金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隨時比例調整,由出租人說明調整原因」,此時原告遽調租金,漲幅多達數倍,更何況被告承租面積與原告所述不符,值此不景氣光景,被告實難接受,原告仍應以原租金2,212元繼續出租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則略以:其於84年8月間所購之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路2之8號3樓),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2、64、65地號上;系爭第64、65地號為原告所有,第62地號則為被告所有。實際上被告僅租用系爭第64、65地號土地之8分之1,而非4分之1。此外,原告所稱被告所承租之土地10餘年均未調整租金,然據原告86年7月24日之信函,已言明自86年7月起調整租金,非如原告所言,從未調整。另原告亦稱被告至88年9月即未再支付租金等語,然被告實已繳至89年8月,雖嗣後未再繳付租金,實係因原告於89年1月25日來函告知,因為稅捐機關要原告收取租金時開立發票,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該營業稅。原告將自己應負擔之營業稅轉嫁與承租人即被告,收取不合理之租金,又逃漏課稅,被告只能消極不支付租金,祈求原告改進。原告與各承租戶協議租金之算法為:[面積×申報地價×5/100],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被告丁○○承租土地於86年、89年、
90年、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6,800元,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持分面積為4.368平方公尺,其全年租金應為17,808元[計算式:4.368×76,800×5/100=17,808,(註:被告丁○○此處之計算有誤,計算之結果應為16773.12)],惟原告提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4,160元,即表示每平方公尺租金為4萬餘元,其租金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調整租金,亦即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原告實未詳讀法條原意,因土地法第97條應係指細述總額年息10%,現在郵政定存年利率為0.025/100,其年息10%,即等於0.0025/100,故被告承租土地之租金應為2,620元[計算式:4.368×240,000(公告現值)×0.025/100(郵政定存利率)×10/100(年息10%)=2,620(年租)]。
五、被告戊○○雖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曾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原告請求調整後之租金金額過高,伊是在94年9月13日至原告處欲簽立新契約時,才知道每年應給之租金調整為6,007元,故未同意簽立新契約等語置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72年1月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
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0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租賃期間為不定期租賃部分,業據被告甲○○自承確有承租原告之上開土地,惟辯稱僅持有5層房屋中之2層,房屋使用土地面積為28.14坪,故其承租之面積應為11.256坪(28.14×2/5=11.256),相當於37.21平方公尺,並提出基地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經查:
㈠依原告與被告甲○○於72年1月間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
之記載有「面積:28.14坪」、「每坪月租:壹拾壹元,持分1/5貳元貳角」、「每月應納租額陸拾貳元」等語,依被告甲○○當時繳納租金之數額計算其承租之坪數,可知被告甲○○初時承租之面積確為28.14坪;而被告甲○○既自承實際承租之面積為五分之二,則應認其實際承租之面積為37.2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之面積為60.18平方公尺(601.75×2/20=60.18),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於85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8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原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85年10月18日至86年10月17日止,然被告戊○○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每年租金則為4,014元等情。以及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6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65地號土地,面積為18.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86年9月26日至87年9月25日止,然被告丁○○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起訴時每年租金為17,80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2件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至被告丁○○辯稱其租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僅八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乙節,既與契約之記載不符,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曾就租賃範圍另為約定,自無法採信其此部分辯詞。
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到期未付之五年租金部分:
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5年,每年以17,808元計算,合計為89,040元之土地租金部分,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調整被告甲○○、戊○○、丁○○等人承租土地租金部分: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基隆市○○區○○段
579、580地號、基隆市○○區○○段三小段64、65地號土地之租金10餘年來未曾調整,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1月已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及76,800元,原本之租金顯然過低,請求本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將被告等人之租金調整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始為適當。惟查:
⒈被告甲○○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甲○○於72年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可知當時之租金為每年744元(計算式:每月62元×12=744元),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租金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隨時比例調整」。契約成立後,原告亦依此約定數次調整租金,然歷年來租金數額如何調整,原告主張前後不同(原告於起訴狀中稱89年1月1日起之租金為3,748元,於95年1月26日辯論意旨續狀則陳明自89年1月1日起之租金為7,496元)。然無論確實之金額為何,原告於89年調整租金時,系爭579號土地當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直至94年1月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未有改變,仍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申報地價則至93年1月止,均未有變動),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亦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及租金數額達成合意,契約即告成立,應受其拘束。而土地法第97條乃為關於租金之上限規定,對於超過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強制減定之;並非謂土地之租金必須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始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地價並未如原告所稱在93年1月有所變動,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價值有何增加之情形,僅泛稱原本之租金顯然過低,請求調整至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上限之數額云云,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於被告戊○○承租系爭土地,歷年來租金數額如何變動,前後之主張亦不相同(起訴狀主張自88年10月18日起為4,014元、95年1月11日辯論意旨狀則稱4,040元、於95年1月26日辯論意旨續狀則又陳明自84年度為2,954元,而自85年度起則為3,475元)。若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85年至86年間之租金為2,954元,依繳納收據之記載,則84年度及85年度之租金均為2,954元;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自88年起至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未有改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85年將租金調整後,系爭58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實際價格有發生如何變動,僅泛稱原本之租金顯然過低云云,請求調整至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上限之數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 趙秀月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趙秀月承租之系爭土地,自86年9月起之租金為17,8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自86年起至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6,800元),未有改變,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公告現值於93年1月有調整之情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實際價格有發生如何之變動,僅泛稱原本之租金顯然過低,請求調整至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上限之數額云云,並不可取,自無法准許。
㈡次查,原告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理由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等語,主張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事屬合理。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甲○○、夏盤姬、丁○○等人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有何變化(縱被告丁○○承租之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市場商圈,且鄰近基隆廟口,然而前述商圈之繁榮,亦非最近幾年才開始,原告既主張「附近房地紛紛飆漲」,則必須證明系爭土地附近房地之價值,自86年起至今有何急速增值之改變,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自無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
㈢末查,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入不敷繳納地價稅為由
,主張其調整租金應屬合理等詞。然土地所有人每年於主管機關開徵後繳納土地地價稅,本屬其公法上應盡之義務,依常情原告與被告等人訂立租賃契約前,每年均須繳納;換言之,原告對此項支出知之甚詳,自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原告無由依此主張之。至原告所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除未能說明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外,縱係因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而增加應負擔之賦稅,亦係主管機關基於原告之營利事業收入之事實所核定之稅捐義務,原告若於出租之時未曾慮及,僅係其訂約時或有思慮未周之處,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更與本件租金之調整無關,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租金
89,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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