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連接塑膠管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連接塑膠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4月26日、89年6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4月29日、89年6月28日釋放。 嗣其復 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1年7月1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20日,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起,至95年1月18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路60之10號1樓、基隆市○○街○○巷○○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或玻璃球內加熱燃燒以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一、二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起,至95年1月18日上午止,同在上開地點,以捲煙吸食或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7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1只、玻璃球連接塑膠管1組;㈡94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57之14號2樓處查獲。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4年7月21日之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遭本院通緝,於95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07之3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連接塑膠管1組以及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其中94年7月21日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9日、94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4月26日、89年6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4月29日、89年6月28日釋放。嗣其復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1年7月1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20日,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因於93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稽。而本案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固有部分發生在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宣判日(94年9月30日)之前,惟彼此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逾1年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罪行為,核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5月底起,至94年7月21日上午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於94年7月18日或19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製成之物,注射針筒則為一般市售藥用之物,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5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