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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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行5年2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底某日15、16時,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郵局(下稱臺中太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印章1顆,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該「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臺中太平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寄發「新立健康事業」活動邀請函予丙○○通知於95年4月23日參加抽獎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任大華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中獎,但需繳納一定數額之稅款始得領取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5月4日10時6分,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郵局(板橋六四支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7千元至乙○○前開臺中太平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立健康事業」活動邀請函1份、被告臺中太平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臺中太平郵局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固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僅係純粹法律文字修正,並非刑度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以修正施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惟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5萬7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又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人雖對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本件被告所販售而遭利用以詐騙所得之金額為5萬7千元,本院於斟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各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