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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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百元紙鈔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林文勇 之父親 林義芳 及姑姑,分別具有同學、堂弟媳等親誼關係。乙○○為使林文勇順利當選民國(下同)九十五年臺中縣霧峰鄉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明知A1及其家人共四人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選舉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某處(詳細時間、地點及行為,如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七三七號警卷所載),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賄款交予具有投票權之A1,並囑咐A1及轉告其家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霧峰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勇,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隔日A1心覺不安,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提出上開一千二百元之賄款供警方扣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參照),是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自亦無從以警訊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A1於警訊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一千二百元予A1,並囑咐A1及轉告其家人投票給林文勇之犯行。雖嗣後其在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分別改稱交付賄款地點、及隱瞞交付賄款時間,以致其在警訊所為之陳述,與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但證人A1於警局應訊(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時,距案發日期僅有一天,證人A1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亦較無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再者,證人A1係主動到警局檢舉,其在警員製作警訊筆錄之應訊過程中,亦無警員對其施加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取證之情形,是以證人A1於警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且並未受到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堪以認定。依據上開各情,證人A1於警訊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證人A1於警訊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詞不符部分,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除據證人A1於警訊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上開賄款即現金一千二百元之紙鈔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述一千二百元之現金交予證人A1,並囑咐A1及轉告其家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日,將選票投予霧峰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勇,證人A1應允後收受賄款,隔日證人A1心覺不安,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提出上開一千二百元之賄款供警方查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固屬敗壞選風而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但本案被告現已六十七歲,其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素行尚佳。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將該條文之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與候選人林文勇之父親林義芳及姑姑,分別具有同學、堂弟媳等親誼關係,為使林文勇順利當選鄉鎮市民代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客觀環境,以及被告實際僅交付一千二百元之賄賂而買票之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在解釋與實際適用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亦需具備「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始得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上開法條之修正,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改,就此部分,應不需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扣案之現金一千二百元(面額一百元之紙鈔十二張),係被告用以行賄證人A1之用,而經證人A1偵查機關檢舉而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致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尚有未合。此亦係被告上訴指摘之事項,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敗壞選風及民主政治發展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現金一千二百元(面額一百元之紙鈔十二張),並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現已六十七歲,其上開犯罪係屬偶發初犯,且與其他同類案件相互比較,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諒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