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庚○○被告丙○○
壬○○甲○○己○○丁○○乙○○辛○○戊○○寅○○卯○○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戊○○、壬○○、甲○○、己○○、丁○○、寅○○、卯○○、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鎮○○段494地號因重測及分割出來,係兩造父母 王光本王鄭 痛向原所有人辰○○以新台幣(下同)6萬多元購買,並以被告丙○○名義登記,屬父母之遺產。有下列證據可證:
1、辰○○於民國89年3月11日證明書上記載「茲證明已故王 鄭痛 於民國63年2月16日以丙○○名義向辰○○用新台幣6萬多元購買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即坐○○○鎮○○段○○○○號面積8034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該地經重測及分割後變更○○○鎮○○段○○○○○○○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該地確為已故 王鄭痛 以丙○○名義購買無疑」,辰○○確定證明書內事實後親自簽名,填寫買賣土地價金。於 鈞院 另案雖供稱「(問:89年3月11日證明書證明人是否你寫的?)我是說土地『本仔』(意指王光本)向我買的,錢誰出的我不知道,錢是介紹人拿給我的,這張證明書是庚○○打好字,給我簽名的」。辰○○雖然事後於庭上部分說謊「我是說土地『本仔』(指王光本)向我買的」,此部分「不是王光本買」被告也不爭執,但辰○○並未否認證明書其餘部分之內容事實。辰○○證明書亦經被告丁○○於95年8月15日陳報狀證明「關於土○○○鎮○○段○○○○○○○號重測分割前為坐駕段494地號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確是家母王鄭痛於63年間向辰○○購買,親自管理耕種,以人頭丙○○名義登記,確是 王鎮痛 遺產。辰○○於89年3月11日所立證明書是依辰○○之意思,承認是王鄭痛購買之內容實在,親自簽名,並記載購買價錢,陳報人在場目睹,尚有多人在場」等語,辰○○已確定不是丙○○購買,購買價款6萬多元不是丙○○付款交付。
2.該地購買日期是63年2月26日,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光本死亡後之遺產包括米廠都由王鄭痛管理,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70號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第9頁記載不爭執事項已認定。又鈞院64年家字第9號繼承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於65年2月10日三審判決確定,丙○○於該案答辯狀亦承認王鄭痛名義財產是王鄭痛所有,證明65年2月10日前丙○○承認王光本遺產仍由王鄭痛管理。又52年4月22日王光本簽署款項借用證5萬元予王柯素令,再於51年10月17日匯款5千元,51年4月23日匯款1萬元,52年4月19日匯款5千元,52年4月22日匯款2萬元,53年4月17日匯款5千元,55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56年3月20日匯款2萬元,56年9月29日匯款4萬元,56年10月13日匯款2萬5千元,56年4月26日匯款2萬元,56年10月9日匯款1萬元,56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共匯款17萬元借給王光本,因此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時,必留下很多現金由王鄭痛管理,又有其他租金收入,所以63年2月16日王鄭痛有6萬多元向辰○○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丙○○名義登記。
3、王鄭痛曾請代書 林全福 寫下遺產分法:「1. 錦川明川信仁耿嘉 (分路西側部分)⑴耿嘉因房屋已建妥應補貼約26萬元給母收。2.米廠房屋及土地⑴北側二間二階志文,全成,母。⑵南側裝設機械一間明才,⑶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⑷拋棄人之理賠由米廠及取得其房屋土地等人負責。3.經營米廠之人應負責養育未婚者及母」。該遺言字條已經林全福 於鈞院 證明為真正「(留言是否王鄭痛叫你寫的?)是。丙○○的太太是我妻姐的女兒」。鈞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88年8月19日起訴狀,先經鈞院88年度新調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8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該起訴狀只就共有物土地坐○○○鎮○○段○○○○號及地上房屋(即證5王鄭痛遺言遺產分法第1點所指「分路西側部分」)與同段426地號及地上房屋(即證5遺產分法第2點「⒉米廠房屋及土地⑴北側二間二階志文,全成,母。⑵南側裝設機械一間明才,⑶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請求分別共有物裁判分割。癸○○一直要偏坦被告丙○○,所以在該案先推說都忘記,隨後承認是王鄭痛請他寫。癸○○在本案除證明王鄭痛請他寫遺產分法外,其餘供詞矛盾偏袒被告丙○○,代書事務所只三坪房間,癸○○供稱未看到付款,何人在場,供詞與辰○○、丙○○之說詞矛盾。癸○○向王鄭痛租用房屋作代書事務所超過30年,竟然說他寫的「丙○○名義土地巷子口」,他不清楚,丙○○母親未提及等語,這樣違背代書職責與一般經驗法則,可以認定除依王鄭痛意思寫下之證5遺產分法之部分為真正外,其他供詞則偏袒矛盾且不實。66年所寫證5遺產分法與63年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之筆跡顯非同一人,只要筆跡鑑定,更加證明癸○○其餘供詞偏袒不實。至於子○之供詞不實,他或其家人並無土地在系爭土地旁,如何支付介紹費與丙○○說詞亦不一致,最奇妙者,王鄭痛管理王光本遺產中,子○與癸○○卻說王鄭痛不知情。丙○○對丁○○陳報狀所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494號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之意見是不知道,30年經驗代書竟然不敢說,被告丙0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服役薪資每月才30元,哪來6萬餘元支付購地價款?且家父王光本62年4月18日死亡前,原告夫婦尚曾匯款20餘萬元借交家父。
(二)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其遺產均已經全體繼承人終止公同關係,其他遺產以分別共有經裁判分割確定在案(鈞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三審全卷)。故本案土地遺產分割要求歸還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且與其他遺產均已終止公同關係。
(三)39年3月17日王光本向稅捐處登記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37年向善化鎮公所租借土地坐○○○鎮○○段423-l地號內蓋廠房門○○○鎮○○街○○號。48年3月21日王光本購買登記土地坐○○○鎮○○段○○○○○○○號(77年地籍圖重測改為善文段426地號)以王鄭痛名義蓋水泥造房屋,分三階段即47年、51年、56年完成,使用同一門牌即大信街17號,原告51年曾居住使用完成之部分,52年王光本就將51年完成之部分房屋打開屋頂水泥板,挖掘水泥地面改造為廠房,購置新精米機械,申請新工廠用電,惟並無工廠登記。當時紅瓦木造舊精米工廠繼續運轉,直到58年大信街拓寬為大信路,所以2棟房屋產權各自獨立,精米工廠機械亦各自獨立,紅瓦木造廠房之興昌精米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效力應不及建號26水泥造52年改造之米廠。62年4月18日王光本死亡時,該建號26水泥造52年改造之米廠機械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
(四)68年6月21日丙○○冒用王光本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申請興昌精米工廠王光本之用電證明,並據此於69年l月28日私自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工廠設立申請書,記載「民國45年10月30日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廠房」(其實當時建號26房屋是47年及51年所蓋),欺騙取得工廠登記後才佔用米廠,被告丙○○於63年2月16日沒有足夠資金向辰○○購買系爭土地。
(五)鈞院64年度家訴字第9號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於65年2月10日三審判決確定,該案只就王光本部分遺產請求繼承登記及確認應繼分。鈞院88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就已繼承登記為全體分別共有持分之請求,於88年8月19日起訴,經鈞院88年度新調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8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移民事庭分案,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於94年8月5日確定,此案僅就全體共有人已分別共有持分登記之部分判決,至於起訴後追加本案之遺產土地及追加主張遺產分割之部分則准撒回在案,而興昌精米工廠之遺產分割追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頁記載「上訴人陳述興昌精米工廠之產權應與所在房地之分割一起考慮分配方法才可能公平」並聲明要求撒銷該工廠登記在案。精米工廠暨機械設備產權於鈞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起訴後追加並追加主張遺產分割,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號誤為二審追加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99號也誤為二審追加駁回抗告,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第25號民事裁定又誤以「興昌精米工廠之機械分割變賣部分為原審所未審理核係訴之追加」之理由駁回確定。因此興昌精米工廠之產權並未實體判決確定。被上訴審裁定「不准追加」駁回確定。按以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原則,該確定判決顯然不是依據遺產分割法則,且本案經追加又撒回之遺產,未實體判決,仍可主張遺產分割。
(六)爰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等按應繼分共有後准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分配於原告十分之一、被告丙○○、乙○○、辛○○、戊○○、壬○○、甲○○、己○○、丁○○各十分之一,被告寅○○、卯○○、丑○○各三十分之一。
三、被告丙○○則以: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父母王光本、王鄭痛向原所有權人辰○○購買,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王光本或母王鄭痛出資所購買,亦否認與父、母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母所購買、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父或母出資購買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之父王光本所購買,並信託登記與被告?
1.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應請原告舉證以明。
2.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系爭土地係於63年2月16日始簽立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光本早於62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時間相距有10個月之久,顯非王光本訂定買賣契約並出資購買。雖原所有權人辰○○於前案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事件訴訟中曾出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已故王鄭痛於民國63年2月16日以丙○○名義向辰○○用新台幣6萬多元購買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即坐○○○鎮○○段○○○○號面積8034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等語,嗣到庭證稱:「我是寫說土地『本仔』向我買的,錢誰出的我不知道,錢是介紹人拿給我的,這張證明書是庚○○打好字,給我簽名的」(89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諸證人即仲介土地之子○於鈞院證稱:「那塊地是在我的土地旁,當初是被告丙○○父子到田裡去...,丙○○表示想買旁邊的土地,之前我有問過那塊土地地主『 對仔 』說要賣地,但丙○○的爸爸說沒有空管理,後來丙○○父親過世,丙○○又來我家問我那塊地是否要賣...」等語,足證當時應係王光本曾陪同被告洽詢過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原所有權人辰○○因時日久遠,始誤記為已逝之王光本所購買,故自不得以辰○○於前案與登記事實不符之陳述,即認系爭土地為王光本所購買。
3.另依卷附由王鄭痛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王光本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載王光本之遺產○○○鎮○○段423-22、423-46號土地、配偶財○○○鎮○○段○○○○○號土地及善化鎮東關里17鄰17號房屋,並無本件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並非王光本之遺產。
4.又原告於前案調查程序中,曾提出「合約書」乙紙,指稱被告丙○○不願配合其他共有人分割先父王光本之遺產云云。細觀該「合約書」內容,有除被告外之繼承人之簽名(含原告在內),並記載「茲就先父王光本遺產,全體合意分割方法如下:共有遺產列述如下:一、坐落台南縣坐駕段0910小段第423及0022地號二筆面積172平方公尺。二、坐落台南縣善化段110小段第299及0007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三、上開二項4筆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及造坐(己○○名義除外)之所有權」,該合約書所列,為先父王光本所有之遺產,其中並無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現金可供繼承,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先父王光本之遺產,王光本死亡時亦未遺留現金予王鄭痛。
5.原告所稱之「遺產清冊」,係原告於前案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事件訴訟中,始自行製作提出,並非於申報王光本遺產稅或辦理限定繼承時所提出,因恐混淆,再特予敘明。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之母王鄭痛所購買,並信託登記與被告?
1.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應請原告舉證以明。
2.訴外人癸○○依王鄭痛所言書立之字條,雖記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王鄭痛出資購買並擁有所有權,則王鄭痛及其繼承人仍應就其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王鄭痛自述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已足。況原告曾於鈞院64年家字第9號訴訟中,主張王鄭痛無任何之經濟能力可以購置土地財產,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現又主張王鄭痛於63年間出資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依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王鄭痛於王光本死亡時繼承得之遺產及登記自己名下之財產,亦僅○○○鎮○○段423-22、423-46號○○鎮○○段○○○○○號土地及同鎮東關里17鄰17號房屋,無其他財產,故王鄭痛殆無可能於短短10個月間(即自王光本死亡至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現金6萬元得以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非王鄭痛所購買。
3.承上,雖證人癸○○受王鄭痛之託寫下「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等語,惟其亦證稱:「是我寫的沒有錯...內容我都沒有問。裡面第二點第三款『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是指為何我則不清楚,我寫完就交給丙○○母親」、「丙○○母親也沒有提及系爭土地買賣的事」,則癸○○於代筆時,既不知「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所指為何地號土地,其受王鄭痛所託書寫字條內容,自與其認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購買之事實無相互矛盾之情。且無論係原所有權人辰○○或證人子○,均未證述王鄭痛曾出面參與洽談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證人癸○○亦證稱:「當時系爭土地是丙○○拿來給我辦的,當然是丙○○購買的,直接辦理過戶,丙○○的母親沒有出面過」,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丙○○所購買,非王鄭痛購買。
(四)復查被告丙○○於62年初,即經營米廠,非無資力之人,確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且自行保管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契及增值稅繳納證明至今,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丙○○所有,非王鄭痛之遺產。
(五)末查,兩造間就繼承自父母之財產,歷經長年訴訟,均已繼承、分割完畢,兩造已無繼承自父母而未分割之遺產,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父母出資購買及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父母之遺產,原告自應就權利存在及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甲○○、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父母購買登記丙○○名義,因兩造父母均已死亡,要求丙○○返還並分割等,惟被告等人並未聽聞前開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所購買而登記被告丙○○之名義,故系爭土地應是被告丙○○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所有繼承自父母之遺產,都已經分割處理完畢,已無繼承自父母而未分割之遺產。兩造曾因價值不高之遺產分割問題,歷經多年訴訟才確定,被告己○○、甲○○、壬○○等人均深感疲累,無意再捲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紛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關於○○鎮○○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坐駕段494地號,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確實為家母王鄭痛於63年間向辰○○購買,親自管理耕種,並以被告丙○○名義登記,應屬王鄭痛之遺產;又辰○○於89年3月11日所立證明書,係依辰○○之意思,承認為王鄭痛購買之內容實在,親自簽名,並記載購買價錢,被告丁○○在場目睹,尚有多人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494地號部分土地),於6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2月16日),由訴外人辰○○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丙○○,嗣於81年12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自善中段145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光本於62年4月18日死亡,其母親王鄭痛於71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全體繼承人一節,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鄭痛向訴外人辰○○所購買,屬王鄭痛之遺產,尚未分割云云,則為被告丙○○、己○○、甲○○、壬○○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爰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鄭痛於63年2月16日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辰○○以6萬多元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辰○○於89年3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已故王鄭痛於民國63年2月16日以丙○○名義向辰○○用新台幣6萬多元購買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即坐○○○鎮○○段○○○○號面積8034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該地經重測及分割後變更○○○鎮○○段○○○○○○○號面積1659.63平方公尺。該地確為已故王鄭痛以丙○○名義購買無疑」等語為證,並經訴外人辰○○於本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中辰○○之簽名為真正等語屬實,惟觀諸上開證人於該案中同時證稱:「(問:89年3月11日證明書證明人是否你寫的?)我是寫說土地『本仔』(意指王光本)向我買的,錢誰出的我不知道,錢是介紹人拿給我的,這張證明書是庚○○打好字,給我簽名的」等語以觀(參原證6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堪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乃係原告事先擬稿後交由訴外人辰○○簽名,證明書之內容實與訴外人辰○○實際上之認知不符,參以訴外人辰○○亦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自難憑上開證明書遽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鄭痛所購買,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非被告丙○○所購買。原告雖又以被繼承人王鄭痛因管理王光本之遺產,每月有租金收入為由,主張被繼承人王鄭痛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每月收入清單影本為證,然不論被繼承人王鄭痛每月是否確有收入,亦難依此論斷系爭土地係王鄭痛所購買。
2、又原告父親王光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63年2月16日)前早已死亡,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合約書影本所載(參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第187頁),原告父親王光本之遺產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該合約書又經多名繼承人簽名確認,堪以認定系爭土地非王光本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光本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3、再查,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子○到庭證稱:「那塊地是在我的土地旁,當初是被告丙○○父子到田裡去,看到我們在採收花生,丙○○表示想買旁邊的土地,之前我有問過那塊土地地主『對仔』說要賣地,但丙○○的爸爸說沒有空管理,後來丙○○父親過世,丙○○又來我家問我那塊地是否要賣,我問他你媽媽是否知道你要買地之事,丙○○說他們現在兄弟都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他媽媽不會管他們的事,我先生就跑去問地主『對仔』,回來說那塊地地主有說要賣,隔天丙○○就拿錢跟我先生一起去找地主付訂金,隔
二、三天再拿錢去買那塊地,期間丙○○的媽媽都沒有出面...賣掉後,就沒有人在其上耕種」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癸○○到庭證述:「(問:有無辦理坐駕段四九四地號移轉登記?)有的,是丙○○與辰○○前來我事務所要我辦理的,價金我不知道...(移轉登記契約書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的沒有錯。(問:當時系爭土地買受人是何人?)是丙○○拿給我辦的,當然是丙○○購買,直接辦理過戶,丙○○的母親沒有出面過...(問: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的字跡是否你所書寫的?)是的,我所書寫的沒錯」等語明確(參同上筆錄);原告雖提出原證5癸○○所寫文件,主張文件中所載「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應收回歸母」係指系爭土地,而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經證人癸○○證稱:「(問:原證5是否你書寫的?)是我寫的沒有錯,那時丙○○母親叫我寫的,丙○○父親已經不在了,是丙○○母親念給我寫的,內容我都沒有問。時間上我也不記得了,我只照著丙○○母親所念我寫的,那時候丙○○母親沒有生病。裡面第二點第三款『明才名義土地巷子口』是指為何我則不清楚。我寫完就交給丙○○母親」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核與證人子○證述:「(問:系爭土地有無俗稱『巷子口』?)沒有,土地在村莊旁邊,沒有巷子」等語相符,是上開文件中所指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該文件又係依被繼承人王鄭痛片面之意思所寫,亦難遽此認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再參諸原告所提 王志文 等人申報被繼承人王鄭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未載及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尚無可採。其嗣後又主張上開移轉契約書非證人癸○○所寫云云,並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另原告以被告丙○○於63年間尚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非被告丙○○出資購買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被告丙○○辯稱:其於62年間已經營興昌精米工廠,非無資力等語,則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亦如前述,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5、末查,被告丁○○雖辯稱系爭土地俗稱「善化鎮巷子口」土地,為王鄭痛於63年間向辰○○購買,並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屬王鄭痛之遺產云云,惟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被告丁○○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亦難採信。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丙○○所有,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米廠係37年其父親王光本所建造,47年間兩造父親王光本另以王鄭痛之名義所建米廠,則未贈與被告丙○○,二個米廠不同,但均使用同一地址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參諸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建號26號建物,保存登記為1樓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達116.22平方公尺,並另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1、2樓部分,1樓供丙○○開設興昌精米工廠,2樓供丙○○及其家人居住一節,業經本院8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勘測屬實,是原告主張在同一地址有2個米廠云云,並無可採,再者,上開房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是原告再於本件主張米廠所在之房屋為遺產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米廠內之機械為遺產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機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亦無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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