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緣其於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明知友人江水係(已死亡)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一三一之四號住處,寄交其之袋子,內裝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等槍、彈竟予受寄,並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內。迨江水係死亡後,丙○○仍繼續持有前開槍、彈,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北上臺中市工作時,將該槍、彈一併帶往臺中市,並藏放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四分許,在同市○○○路高速公路旁大排水溝附近,因心情不佳,對空擊發二顆子彈,並將槍、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警方因偵查另件刑事案件,於通訊監察中得知上開用槍情事,懷疑其持有槍械,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未獲,經丙○○於應訊時告知並引領員警,至前開自小客車,取出前揭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持槍對空擊發二槍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九○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九○二九五」,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力;又子彈九顆,係口徑為九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一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六至四十頁)。
三、被告雖辯稱:警方係至伊之租住處所搜索伊之友人,此由搜索票上未記載伊之姓名即明,伊於警方未查覺前,主動告知接受裁判,應屬自首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丁○○於本院前審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供稱:伊等當時是偵辦擄車勒贖案,鎖定犯罪嫌疑人乙○○,而被告經常與乙○○在一起,警方是經由通訊監聽知悉被告持有槍彈等語。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件搜索,伊當時
是搜索三樓部分,未獲任何不法事證,因被告在搜索現場,且之前經由通訊監聽內容,懷疑其持有槍彈,因此請被告至警察局,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持有槍彈,伊因而隨同被告至其小客車查獲本件槍彈等語。
㈢依偵查卷附搜索票影本一紙、搜索扣押筆錄四紙所示,警方
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二十分持搜索票,分別對受搜索人乙○○、 王健達江明憲 及台中市○○區○○路九一六之五號七樓之五、五樓之四、三樓之七等三處進行搜索未獲;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供稱:「(問:警方於電話監聽中,得知你涉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以綽號阿達0000000000,打給你大哥0000000000,因喝酒發生口角爭執,你是否拿出身上預藏之手槍對空鳴槍示威?)答:不是喝酒口角,我酒醉因工作不順利一時心情不好,有鳴槍示威,共開二槍」「(問: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你租屋為何未發現該槍械?)答:我將槍械藏於我自用汽車內,所以警方才未發現該槍械」「(問:你現在是否願意帶同警方至你自用汽車起出該槍械?現該車置於何處?)答:我願意,現該車置於我租屋處旁」等語;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之警詢時供稱:「(問:今天你帶同警方何時至何地起獲何種形式槍枝?)答:於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我帶同警方至我租處外面馬路停放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一支義大利九0手槍」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於監聽中,得知張良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以綽號阿達0000000000,打給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因丙○○酒醉及因工作不順利一時心情不好有鳴槍示威,有無此事?)答:有」「(問:丙○○當時於何地開槍?當時車輛是否為行駛狀況?)答:當時我有喝酒開車,正確地點不清楚,當時車輛為行進中」「當天開我朋友自小客車,當時丙○○坐於駕駛座旁」等語。
綜合上述警方之供述及查獲之經過,足見被告於製作筆錄,告知犯罪事實前,警方確已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應不構成自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查,本院卷附證人丁○○所指上開監聽譯文部分,因未及於辯論時調查,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論列,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案外人江水係所寄放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mm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地寄藏制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併此敘明。
五、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制式手槍數量為一枝,子彈達十一發(含被告已擊發之二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之三發),擁有殺傷力大之制式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引領員警取出槍、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三顆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因僅剩餘彈殼,而不再具有殺殺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係已故江水係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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