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401號判決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踰越牆垣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款│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月2日、2月15│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95年9月30日下午6時35分│││日、3月6日│3月24日止│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5│95│96││案├───┼─────────┼──────────┼───────────┤│年│字│偵│毒偵│毒偵││號├───┼─────────┼──────────┼───────────┤│度│號│2251│815│566│├───┼───┼─────────┼──────────┼───────────┤││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5│96│96│││案├─┼─────────┼──────────┼───────────┤│後││字│易│上訴│簡│││號├─┼─────────┼──────────┼───────────┤│事││號│428│210│956││├─┼─┼─────────┼──────────┼───────────┤│實│判│年│95│96│96│││決├─┼─────────┼──────────┼───────────┤│審│日│月│5│3│3│││期├─┼─────────┼──────────┼───────────┤│││日│26│13│27│├───┼─┴─┼─────────┼──────────┼───────────┤││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5│96│96││確│案├─┼─────────┼──────────┼───────────┤│││字│易│上訴│簡││定│號├─┼─────────┼──────────┼───────────┤│││號│428│210│956││日├─┼─┼─────────┼──────────┼───────────┤││確│年│95│96│96││期│定├─┼─────────┼──────────┼───────────┤││日│月│6│4│5│││期├─┼─────────┼──────────┼───────────┤│││日│16│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96年度聲字第401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不符合數罪併罰│││(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