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皇信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丙○○佯稱欲以土地及道路使用權與丙○○之土地互易,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契約,約定乙○○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之土地及鄰近8公尺道路之使用權,移轉予丙○○,丙○○則須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34萬6250元。而因乙○○在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義務人為 吳燊保 ,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金額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乃佯稱待丙○○移轉上開興華段1020地號之所有權及付清價金予 吳佩榮 容後,乙○○即塗銷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約於93年10月14日,移轉上述興華段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予乙○○所指定之 詹益清 ,並於93年12月7日給付234萬6250元予乙○○。詎乙○○取上開得興華段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93年10月18日設定權利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義務人為詹益清,金額為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4年5月11日將該地出售予第三人 蔡淑枝 。而乙○○雖於93年11月4日移轉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予丙○○,惟拒不塗銷抵押權,復為拖延履行契約義務,訛稱願提供實際為乙○○所有,而以 吳青芳 為名義上所有人之坐落臺中縣○○鄉○○○段21之5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丙○○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然因該房、地早已設定權利人為臺中商銀,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123年4月20日止,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予以拒絕,乙○○遂改簽發到期日均為93年12月17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355774、355775號、面額各為19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惟本票屆期後,乙○○仍拒不付款,丙○○至此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之土地上吳燊保之抵押貸款本金35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害。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互換土地,且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亦未塗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塗銷抵押權出了小問題,伊也有去找告訴人處理,當時伊與告訴人還是好朋友,所以才簽發上開3張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5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71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
93年10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付款之支票、收據附卷可證(見發查字第311號卷第6、12至19頁);而證人吳燊保於偵查中亦證稱:有關上開大埔厝段75之10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均係被告在處理的,伊不清楚貸款及還款之情形等語(見調偵字第322號卷第74頁);證人詹益清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當時被告積欠伊錢,被告名下不能有財產,所有將興華段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作為擔保,嗣雖有以伊之名義,用該土地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但有關貸款的手續均係被告在處理,所借的款項亦係被告在使用等語(見調偵字第322號卷第75、76頁);證人吳青芳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東員寶段21之59地號土地僅係登記在伊名下而已,為何會設定抵押權,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調偵字第322號卷第58頁),足見詹益清、吳燊保、吳青芳等人僅係被告所借用之人頭,有關土地之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本件被告以互換土地為由,佯稱告訴人將上開興華段1020地號土地過戶及繳清其餘之價款後,即其移轉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詎告訴人於依約履行後,被告又藉口欲提供上開東員寶段21之5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然該房、地,早已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拖延履行過戶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之土地,甚且於過戶後拒不塗銷抵押權,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上開興華段10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見調偵字第322號卷第46、47頁),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東員寶段21之5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票人為被告之上開本票3張、存證信函1份(見發查字第311號卷第7、22至25頁)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究因本案受有多少損害?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告訴人於將上開興華段102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及繳清價金後,被告即應將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過戶予告訴人,嗣被告雖將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惟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8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調偵字第322號卷第
18、19頁),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之土地於過戶予告訴人後,確仍有吳燊保之抵押借款本金357萬元未清償,足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本金357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除上開部分外,應再加計已給付之價金234萬6250元,及其擔心該土地遭受拍賣,另先代被告清償部分之借款及利息計80萬9135元云云。但上開234萬6250元,本即係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代價,且上開80萬9135元亦係包含於上開本金357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均不應重覆計算損害,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上開證物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有關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大埔厝小段75之1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58萬元,及現金234萬6250元,即有未洽;㈡又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甚鉅,被告於偵查中雖允諾清償,然嗣未履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竟稱: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的金額那麼高,伊沒有錢還,伊也不想還錢,反正伊關出來後,搬到別的地方去住,告訴人找不到伊,也拿不到錢等語,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甚鉅,被告於偵查中雖允諾清償,然嗣未履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向他人詐騙財物以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不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能遵約履行,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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